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3民初415号
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富春江镇荒坡岭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娟,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兴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刘英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兴,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新华吉勒布拉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齐巴尔乡哈拉塔勒村杰勒别斯特列克接羔点。
法定代表人:刘瑞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第三人新疆新华吉勒布拉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吉勒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峰、孙永兴,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98140元(设备款2335733元、质保金1162407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滞纳金(所欠货款348512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应付发电款1987221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质保金1162407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新疆吉勒布拉克水电站工程2*30MW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新疆吉勒布拉克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项目中的两台30**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分包给原告制造和供货,合同总价为1324814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有货物已于2013年4月全部交付完毕,至2014年4月2台机组已经顺利并网发电,机组所存在缺陷原告也已于2016年1月份经业主方确认全部处理完毕,但被告却拖欠货款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拒绝维修,被告为此进行维修已经花费20万元,后期还要继续维修,还会产生维修费,如果维修后还是不能达到业主要求就存在整机更换问题。由于原告的产品未能符合业主相关要求,被告已经支付80%款项,再扣掉一些费用,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款项348512元,计算方法为132××××0*80%-9750000-500000;但按照业主单位告知被告另有用工费84315元、消缺费26.33万元。两者相差347615元,扣除这些款项后,被告目前应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仅为897元。2.原告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是业主拒绝付款的唯一原因。业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设备质量不符合标准,还存在漏油及重大质量问题,后来又出现烧瓦、上下倒瓦绝缘耗磨损问题。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包括付款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也没有怠于向业主行使剩余款项的追索权,恶意使得上述条件不成就,原告应遵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
第三人新华吉勒布公司发表意见:1.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付款情况不知情;2.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除4号机组没有问题,其他合同内设备均有故障出现,1、2号机组存在严重问题,造成多次修理费用,在2014年3月安装运行以来。每年都要进行机组检修。2016年12月26日与天发公司协商同意对1号、2号机组存在设备缺陷进行处理,对1号2号机组导瓦结构进行改造并对推力头进行返厂处理。目前2号机组推力头于2017年12月份返厂处理后进行了安装,安装效果需等机组运行一段时间后才能知道是否符合运行要求,1号机组计划到2018年10月份对推力头返厂处理并检修。3.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水轮发电机组合同总款项4239万元,已支付3781.2万元,余款457.8万元,其中设备款255.85元,质保金201.95万元,经双方协定等以上设备故障处理完毕,经验收符合要求后支付。按照2016年12月26日会议纪要,要求天发公司积极协调中水公司落实2016年7月18日会议纪要,支付新华吉勒布公司劳务费用36.881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需要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天发公司与新华吉勒布公司签订《新疆吉勒布拉克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编号:XJXH-JLBLK-JD01-ZB201007-32)(以下简称“总合同”),约定新华吉勒布公司向天发公司购买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合同总价款4239万元。合同2.1.15初步验收:指合同双方按照合同文件要求,对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已安装完毕,已通过试验和72小时运行试验和30天考核试运行,并且该机组已能按计划、持续的、满负荷地运行。2.1.16最终验收:指从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合同设备按合同文件要求通过了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2.5.4约定了每批次设备发货后56天内,并经制造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同意,买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价格的80%给卖方,同时扣回10%的预付款和30%的投料款。2.5.5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56天内,买方支付所验收设备合同价格的20%给卖方,同时扣5%的质保金。2.5.6最终验收证书(保证期满后)签发后30天内买方无息返还卖方质保金。2.20.2.3每台水轮发电机组质量保证期为该台机组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12个月。但从最后一批合同设备发运之日起不超过24个月。2.20.2.4在保证期内如果由于维修、更换有缺陷或损坏的由卖方提供的合同设备的非主要部件或配件而造成整台机组设备停机,且卖方对此负有责任,则该台机组的保证期将延长,其延长时间等于停机时间。修复和更换后的设备部件或配件的保证期为重新投入运行后12个月。后被告将与新华吉勒布公司合同项下的1、2号发电机组分包给中水公司,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新疆吉勒布拉克水电工程2×30MW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分包合同》,约定天发公司将新华吉勒布拉克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项目中的2台套30MW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分包给中水公司制造和供货。4.中水公司承担天发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新疆吉勒布拉克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中规定的与本分包合同工作内容相关的全部责任与义务。5.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24.814万元。6.2预付款为合同总价10%,在主合同生效并收到业主预付款后30天内支付。6.3投料款:在产品主部件投料后,并经制造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同意,并收到业主投料款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投料款。6.4收到业主设备发货款后30天内天发公司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价格的80%给中水公司,同时扣回10%的预付款和30%投料款及设备消缺费50万元,待设备投运后扣除中水公司应付相关费用后30天内支付。6.5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56天内,并收到业主设备款后30天内天发公司支付所验收设备合同价款的20%给中水公司,同时扣5%质保金。6.6最终验收证书(保证期满后)签发后30天内并收到业主设备最终验收款后30天内天发公司无息返还中水公司质保金。7.合同设备的交货批次和交货日期,相应条款均按主合同中规定的相关条款执行。11.凡未列入本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均按主合同中规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双方参照天发公司与业主的合同中商务、技术条款,中水公司应遵守天发公司相关连带性条款。
2014年3月27日,新华吉勒布公司机电部出具72小时完成证书载明“1号、2号水轮发电机组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2日通过了各项试验及72小时试运行,整体性能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运行正常”。2015年2月6日中水公司与新华吉勒布公司签订协议“根据2015年1月19日2号机组烧瓦问题处理协调会的要求,2号机组推力头与大轴配合间隙;卡环与大轴配合间隙。由中水公司委托石河子兆鑫工贸有限公司修复,费用由新华吉勒布公司代付,中水公司承担,从主合同(合同编号:XJXH-JLBLK-JD01-ZB201007-32)设备款中扣除。截止2015年2月5日中水公司通过修复满足配合间隙的要求,产生费用如下:…合计17100元,中水公司与新华吉勒布公司均加盖公章。2016年1月13日,新华吉勒布公司与中水公司签订《关于1号、2号机组缺陷处理的报告》:“1.根据2015年1月9日对2号机组推力头进行了刷镀处理,经过一年的运行,还存在一定缺陷,于2015年12月1号再次对2号推力头进行处理。中水公司委托石河子兆鑫工贸有限公司修复,于12月31日恢复发电…2.2号推力头2015年12月处理产生费用合计14600元。3.2016年1月4日1号机转检修状态,拆机对1号机推力头进行检查,厂家人员对推力头上、下内孔与发电机轴径进行十字方向测量,测量数据见附表,按设计要求轴与孔配合间隙为0.02-0.04mm,根据测量数据有一个方向间隙0.03mm在设计范围内,其余方向间隙在0.07-0.08mm,不在设计范围内…要求中水公司支付1号机推力头加工处理费用1.2万元。5.以上1号、2号机组遗留缺陷处理费用共计26.33万元。费用由新华吉勒布公司代付,中水公司承担,从主合同(合同编号:XJXH-JLBLK-JD01-ZB201007-32)设备款中扣除。至2016年1月止,1号、2号机组遗留缺陷问题已经处理完毕”。新华吉勒布公司和中水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12月12日,新华吉勒布公司向天发公司发出《关于吉勒布拉克水电站小机组存在缺陷的函》:“2号机组由2016年10月8日进行B级检修,检修目的就是纠正摆度增大的原因,检修过程中发现各项数据均有变化…在试运行中再次发现各导瓦摆度增大,机组震动随之增大,12月5日紧急事故停机。经我方检修人员检测发现检修数据与运行数据均有发生变化,水导瓦发现有少量巴士合金金属物,水导瓦局部已烧毁。1号机组类似情况相同,已停运两月”。
2016年12月26日,新华吉勒布公司与天发公司举行会议形成会议纪要:2016年12月26日就吉勒布拉克电厂1号2号机组推力头间隙过大、上下导瓦绝缘套磨损、推力瓦环球面支钉、支撑环磨损等设备等缺陷进行分析和协商,形成以上会议纪要:1.1号、2号机组推力头因出厂时与发电机轴配合间隙过大事项,2015年底虽经厂家到现场处理间隙过大事项,但该设备缺陷依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经双方协商重新加工1号、2号机组推力头,加工前设备厂家需排除专业技术人员在2017年1月10前到现场测量1号、2号机组发电机轴尺寸;2.1号、2号机组上下导瓦原结构设计有缺陷,一是绝缘易磨损,进而导致运行中瓦间隙变大…2017年10月12日,天发公司向中水公司传真:“2012年至2016年出现诸多质量问题。严重损害我公司在业主方的信誉,且有推力瓦等缺陷问题尚未解决,直接导致我公司800万元尾款无法正常催缴。2016年12月26日我公司参加了关于吉勒布拉克小机缺陷修复事宜的会议(见会议纪要),通过分析协商形成修复方案。期间我公司以多次不同方式与贵公司联系,至今无果。现传真告知贵公司,必须在48小时内派专业人员到现场展开修复工作。”
2017年5月23日,新华吉勒布公司向天发公司发布《回函》:“贵司2017年5月16日的催款函已收悉…中水厂家到现场简单处理后仍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我站机组的安全运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速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电站现场处理解决,设备尾款机质保金待机组问题处理后双方再协商支付”。
又查,3号、4号机组为被告天发公司自己负责供货安装,4号机组在2014年安装试运行后,新华吉勒布公司即出具初步验收证书,3号机组在2016年返厂维修后试运行合格,新华吉勒布公司出具初步验收证书。新华吉勒布公司表示,1号、2号机组存在重大缺陷,现在还未处理完,不具备出具初步验收证书的条件。
又查,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7年4月30日欠款数额为3498140元。
2017年9月25日,天发公司向新华吉勒布公司通过传真发函《关于给吉勒布拉克有关问题的函》:“根据双方2017年9月21日商谈内容,现将相关情况回复如下:1.上、下导轴承改造已经完成并发货;2.支撑环天发公司已经安排投产,能满足贵司今年检修工作进度;3.确定将1号、2号小机推力头返厂维修,天发公司保证维修后的推力头满足设计及相关国标要求,现请确定推力头返厂时间,以便天发公司提前安排相关工作以满足现场检修工作进度,相关维修方案见附件1(推力头修复方案);4.原纪要中关于支付60万元货款,请贵司在支撑环及推力头具备发货条件后足额支付(每完成一台支付30万元);5.2016年天发公司与贵部签订的会议纪要中涉及的需天发公司确认的相关款项84315元、26.33万元机尾款数额需双方约定时间进一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天发公司向中水公司支付货款必须同时满足双重前提。
第一,以新华吉勒布公司向天发公司付款为前提。对比总合同与分合同,付款进度都是相对应的,目前新华吉勒布公司付给天发公司的货款为3781.2万元占总款4239万元的89.2%。
第二,以工程进度为付款前提。
首先,分包合同约定。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56天内,并收到业主设备款后30天内天发公司支付所验收设备合同价格的20%给乙方,同时扣5%的质保金。由此可以看出初步验收证书是付款至80%的前提。
其次,关于初步验收问题。(一)被告自己负责的4号机组安装后经过正常运行即通过调试,由新华吉勒布公司出具初步验收报告,3号机组通过维修处理后也出具初步验收报告。由此可见,同时施工的其他机组已经取得初步验收证书,验收程序并未停滞。(二)通过总合同对初步验收的规定,其必须满足安装完毕,已通过试验和72小时运行试验和30天考核试运行,并且该机组已能按计划、持续的、满负荷地运行的要求,而本案中1号、2号机组仅有72小时完成证书,并未初步验收完毕。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质量保证期已过的问题。主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12个月,但从最后一批合同设备发运之日起不超过24个月。同时约定在保证期内如果由于维修、更换有缺陷或损坏的由卖方提供的合同设备的非主要部件或配件而造成整台机组设备停机,且卖方对此负有责任,则该台机组的保证期将延长,其延长时间等于停机时间。修复和更换后的设备部件或配件的保证期为重新投入运行后12个月。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一系列关于1号2号机组的检验、维修、磋商、退换相关会议纪要、函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也证明了自2014年1号2号机组每年发生故障进行维修甚至返修的情况,结合合同中上述质量保证期的特殊约定,本院认定1号、2号机组并未过质量保证期。
关于已发生的维修费用,首先,如上查明,仅根据2015年2月6日及2016年1月13日中水公司与新华吉勒布公司确定的《协议》与《关于1号、2号机组缺陷处理的报告》双方确认的应由中水公司承担的维修相关费用总计26.33万元,根据总合同及分合同约定的费用承担规则,需从应付款中扣除。其次,通过向新华吉勒布公司调查,后续返修,原告以质量保证期已过为由,未参与后续维修,相关返修工作系由天发公司承担,但相关费用依据质量责任应由中水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并未全部结算且仍会继续产生,本案中不予计算,双方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另行结算。所以,本院认定分包合同预扣的50万元消缺费用不具备返还条件。最后,关于被告抗辩产生的用工费84315元应由中水公司承担一节,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因1号、2号机组产生,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怠于向新华吉勒布公司追索货款故不应在遵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并通过向新华吉勒布公司调查足以证实被告并未怠于追索货款,而1号、2号机组的质量问题系新华吉勒布公司未足额付款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实际付款数额,被告应付款进度应为80%即10598512元(13248140元×80%),再减去消缺费50万元,减去已确定的维修费用263300元,实际应付款付款进度为9835212元。现在被告实际向中水公司付款为9750000元,应继续支付8521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被告未能履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依法支持。以所欠货款85212元为本金自新华吉勒布公司付款至80%之日(根据新华吉勒布公司付款进度说明)即2016年3月9日的次日起算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向被告已付款达89%,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一节。首先,原告主张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不符。其次,根据主合同,新华吉勒布公司向天发公司付款也是根据机组批次的施工进度,而其自营的3号、4号机组已通过初步验收,其付款进度可达95%,故新华吉勒布公司总额付款到89%系因被告自营机组付款进度快,且被告未能及时收款系因原告供应的1号、2号机组故障延迟了付款进度。最后,通过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函件及开展的磋商会议得知,被告一直积极的索要货款。综上,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首先原告诉讼请求的绝大部分金额本院未予支持;其次,办理保全保险并非保全担保唯一途径,原告也可选择交纳保证金的方式进行,故该部分支出非必要诉讼支出。综上,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调取证据申请一节。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吉勒布拉克水电站1号、2号机组自2014年3月至今的发电记录。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进度,根据现有证据及新华吉勒布公司的陈述足以查明涉案设备的运行情况及现状,故对原告该调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5212元;
二、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212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20元,由原告负担23795元,被告负担5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兴明
书 记 员  杨国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