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3民初415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道***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富春江镇*****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8)津0113民初41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申请解除对名下银行账户(中国银行北辰支行28×××61、中国建设银行北辰支行12×××80)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查封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6万元,我院已对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马路支行账号为03×××75的账户冻结396万,故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解除查封名下其他账户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
解除对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北辰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8×××61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北辰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2×××80账户的银行存款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