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民再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迪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戚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甲公司(原企业名称浙江中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再审申请人杭州迪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公司)、戚某、马某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甲公司(以下简称中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2025)浙民申9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迪某公司、戚某、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申请人中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某公司、戚某、马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标的的性质为欠款本金与事实不符,迪某公司与中甲公司的民间借贷应为无效合同,且判决迪某公司支付利息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认定无效合同中“代理费”利率约定有效,以代理费利率判决作为借款利率,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中甲公司在缴纳或账户内存有一定量保证金的情况下,通过套取银行承兑信用,比例性的放大保证金形成更高额的信贷资金额度,并据此以被认定为无效的买卖合同获取承兑汇票用于对外放款,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申请人已经提交了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为2023-8-2-103-028)借款合同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出借人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通过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使其能够扩大出借时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数额,此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本质并无不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情形,该借款合同无效。因借贷关系在汇票交付时已经发生,出借人以其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银行补足资金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未对入库案例予以参考适用、亦未在判决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二、原审法院认定迪某公司还款金额错误。1.以深圳易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名义转入的保证金994005.80元应认定为迪某公司还款。在一审质证时,迪某公司提出27号购销合同系与易某公司签订,但所有款项实际上是迪某公司所有,交到易某公司再转支付的,迪某公司回款明细表已载明,该材料由中甲公司向公安部门提交,2023年8月29日有一笔994005.80元的还款来自易某公司,中甲公司是视为迪某公司还款的。迪某公司亦提交了易某公司经办人的证人证言。中甲公司既已认可迪某公司还款包括994005.80元,一审法院不应否认该笔款项作为迪某公司的还款。2.关于杭州明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支付的250000元,刑事案件、一审判决均认定明某公司、迪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戚某,借款也是支付到明某公司账户。一审法院查明明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至11日期间转账给中甲公司250000元,却认为发生在对账单之前,对金额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3.关于债权转让金额14273518.23元,原审法院认为迪某公司未举证债权转让后履行了通知义务及债权不确定,从而认为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刑事案件中,中甲公司将所有债权转让协议提交给公安部门,同时中甲公司在2016年8月19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关于迪某公司运营商债权转移情况说明》亦明确,迪某公司将名下1700万元左右运营商的债权转让给中甲公司,并于2013年11月7日开始向山东电信等运营商就其对运营商的结算工作进行发函,中甲公司也积极配合迪某公司进行债权确认和转移工作。迪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给所有债务人,对于债权金额是明确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亦履行完毕。4.关于贴现利息3843387.57元,既然法院审理明确案涉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预先支付的利息要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中贴现利息也是利息的一种,应予以扣除。5.关于光某银行转账的200000元,尾号为0318的光某银行账户是迪某公司与中甲公司双方的共管账户,需要双方U盾一起才能操作,因此所有提现、还款、结息等均属于迪某公司还款。该证据来源于公安卷,也保存在刑事卷里,该事实迪某公司已向法院提出,但原审法院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严重损害了迪某公司的利益。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迪某公司支付中甲公司借款20047174.20元认定错误,实际剩余借款应当为85606730元-60491429.48元-5206109元-994005.80元-250000元-14273518.23元-3843387.57元-200000元=348280.55元,上述还款还未包括迪某公司存放在中甲公司处的货物,迪某公司已不欠中甲公司款项。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戚某、马某应对中甲公司诉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戚某、马某无需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据以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务合同包括《销售合同》和《长期供货合同》,实际上,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未签订《长期供货合同》,从合同形式上看也只有《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虚假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该保证书据以承担责任的《长期供货合同》不存在,《销售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双方未实际履行。因此主债务不存在。根据该保证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全部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租金、手续费、罚息、赔偿金。由于主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也未履行,不存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在《销售合同》中并未作出约定且未实际产生。本案保证合同的范围不包所谓的借款本息,戚某、马某无需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中甲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合法有效正确。1.前案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认定双方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各方合同效力和权利义务,并根据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认定借贷关系有效并无不当。2.前案中迪某公司、戚某、马某主张双方之间构成借贷关系,本案中又否认其提出的借贷主张,企图不承担借贷关系项下义务。3.迪某公司、戚某、马某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情形根本不同。本案中,中甲公司为履行与迪某公司的《销售合同》,与明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并不了解明某公司与迪某公司无真实的货物流转,中甲公司不存在“套取”的故意。中甲公司在10年前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认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用于代理采购货物支付货款不能被认为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且迪某公司、戚某、马某未举证证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中甲公司存在银行贷款,银行事实上也未发生垫资,“套取”贷款不成立。二、迪某公司、戚某、马某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的异议不成立。1.中甲公司起诉的仅仅是迪某公司项目,未包含易某公司项目的款项,易某公司放弃另外项目的保证金得不出该保证金金额作为迪某公司还款的结论。2.以物抵债的5206109元已经计算在迪某公司还款的60491429.48元之内。3.明某公司支付的250000元系易某公司项目中明某公司因未交付货物退还给中甲公司的货款,并非代迪某公司还款。4.迪某公司、戚某、马某主张债权转让的金额应抵扣还款金额没有依据,债权真实性未得到确认,双方也未达成抵扣多少债权的合意。5.迪某公司、戚某、马某要求将贴现金额从借款金额中扣除没有依据。迪某公司未就贴现事宜、利率与中甲公司达成合意,要求中甲公司承担贴现金额没有依据。6.光某银行转账的200000元,转出方是迪某公司的账户,转入方没有显示,无法证明其还款主张。7.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尚欠金额与双方对账单确认金额减去对账后的回款金额是一致的。三、戚某、马某应承担担保责任。1.《销售合同》《供应链服务协议(代理采购)》均为戚某、马某担保的主合同。2.戚某、马某应承担的责任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其因法律关系的性质被认定为借款主张其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要求免除责任,与事实不符。3.戚某是迪某公司、明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向中甲公司隐瞒没有真实贸易关系的事实,实际是为获得借款,没有理由事后不承担保证责任。
2023年4月26日,中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迪某公司归还中甲公司20047174.2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合计39093326.17元(暂算至2023年1月5日,以后另计至实际支付日,具体见“关于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的说明”);2.迪某公司承担中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00元;3.戚某、马某对迪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该案诉讼费用由迪某公司、戚某、马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迪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中甲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SEC2013-S-DYKJ-000)的《供应链服务协议(代理采购)》,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内容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以乙方自己的名义与甲方指定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向指定供应商支付相应的货款,按乙方指令,货物由甲方指定供应商直接交付给甲方;乙方代理采购之货物仅限于手机整机及平板电脑。甲方就每批乙方代理采购的货物至少提前2日向乙方编制《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经乙方确认(以签订《销售合同》的方式)后,乙方方可提供本合同约定的代理采购服务;甲方应自行负责选定供应商,并确定与供应商的所有商务合作条款;乙方作为甲方的授权代理人,依甲方的授权,以自己名义与指定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向指定供应商支付相应的货款;本合同项下自乙方向指定供应商支付货款之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出具的,自银行承兑汇票开具之日,下同)起,《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乙方(但货物风险不转移),自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和代理费后,其所有权方从乙方转移至甲方;第四条代理费、货款支付和结算: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就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供应链服务所支付的代理费标准为:代理费=采购总价款(以《采购合同》总金额为准)×(1-保证金比例)×代理费率×计费周期,代理费仅包含自乙方付款给供应商之日起60日内的商务费用,其他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代理费率标准为:a)甲方委托乙方以现金或承兑方式支付采购货款的,代理费率为:采购总价款×(1-保证金比例)×1.0%/30天。b)甲方委托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支付采购货款的,将在操作时以单笔补充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乙方在确认收到甲方支付的《采购合同》总价款20%的保证金后,按《采购合同》约定向供应商付款采购。对于每一《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和对应的货物,甲方须自乙方向甲方供应商现金支付完货款之日起7天内,供应商直接送货到甲方指定仓库。自乙方向甲方供应商现金支付完货款或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60天内,无论甲方供应商供货与否或甲方提货与否,甲方均需向乙方支付乙方垫付的全部采购货款,综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如有),甲方的保证金在甲方提取每笔《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项下最后一批货物时直接转为货款或冲抵下一单的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则另汇给乙方。第七条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出终止本合同或未完成合同义务的,均属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如甲方未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应按逾期支付款项的0.1%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如一方违约,应当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4年4月1日,为期一年。本合同到期前,甲乙双方未重新签订或修改本合同,则本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等内容。
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的具体操作模式:按双方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议》,由迪某公司开具《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给中甲公司,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以签订《销售合同》的方式确认《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中甲公司与确认单上指定的供应商签订对应的《采购合同》。待迪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保证金给中甲公司后,中甲公司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款,由供应商直接发货给迪某公司,中甲公司根据迪某公司提供的入库清单或到货确认单,对照合同核实无误就代表迪某公司已收货,迪某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中甲公司支付货款。案涉合同迪某公司指定的供应商主要是明某公司,因紧急调货有二至三次向其他公司采购。
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9日,中甲公司(甲方、卖方)与迪某公司(乙方、买方)分别签订编号为ZSEC2013-S-DYKJ-001号-026号、028号-030号、033号-034号《销售合同》31份,合同值分别为5699760元、2291080元、5732272元、1854200元、1029309.6元、1016508元、2700121.6元、497840元、2032000元、8152207.2元、6921169.2元、2026400元、6053799.08元、1345825元、2262400元、381780元、1022625元、2620950元、566610元、4500560元、3030000元、2001820元、421675元、3434000元、4361180元、1880115元、3361886元、1858400元、4052120元、666600元、1969500元,合计总额85744712.68元。合同均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手机;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结算方式:预付合同款的20%,39天付全款的20%,46天付全款的20%,53天付全款的20%,60天付清余款。前后3天回款视为允许范围。逾期将按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双方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议》执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4月11日至9月9日,中甲公司(乙方、需方)与案外人明某公司(甲方、供方)分别签订编号为ZSEC2013-P-DYKJ-001号-007号、009-018号、020-026号、028号-030号、034号《采购合同》28份,合同值分别为5610000元、2255000元、5642000元、1825000元、1013100元、1000500元、2657600元、2000000元、8046000元、6831000元、2000000元、5974930元、1332500元、2240000元、378000元、1012500元、2595000元、4456000元、3000000元、1982000元、417500元、3400000元、4318000元、2830500元、3328600元、1840000元、4012000元、1950000元。2013年5月21日,中甲公司(乙方、需方)与案外人杭州普惠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供方)签订编号为ZSEC2013-P-DYKJ-008号《采购合同》,合同价值为490000元。2013年8月2日、9月9日,中甲公司(乙方、需方)与案外人杭州远岫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供方)分别签订编号为ZSEC2013-P-DYKJ-019号、033号《采购合同》,合同价值分别为561000元、660000元。上述31份《采购合同》价值总额为85658730元。合同均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手机;交货时间为收到货款后5天内”,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8月28日,中甲公司(甲方、供方)与案外人易某公司(乙方、需方)签订编号为ESDP-DX-13082804号《深圳易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进下列货物:EPHONE手机2525台,单价805.0378元,总价2032720.34元;KINGSUN广信2632台,单价772.16元,总价2032325.12元;青漾850台,单价1158.24元,总价984504元。合计总价5049549.46元”,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中甲公司(乙方、需方)与案外人明某公司(甲方、供方)签订编号为ZSEC2013-P-DYKJ-027《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进下列货物:EPHONE手机2525台,单价792.36元,总价2000709元;KINGSUN广信手机2632台,单价760元,总价2000320元。合计总价4001029元”,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中甲公司根据双方的交易模式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向供应商支付款项8560673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199153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63615200元,上述款项转账时间、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在2014年4月17日前)。2013年8月左右,迪某公司开始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况。
为降低风险,中甲公司(甲方)与迪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公司所有库存手机抵押给甲方,总计12167台,预计总价9000000元;乙方同意转让其运营商客户所有债权给甲方,总计金额约17000000元;乙方提供一个银行共管账户,乙方需配合甲方到银行办理共管手续;乙方出售库存手机后所得款项必须打到设立的共管银行账户(民生银行杭州西湖支行0705012830002456)”等内容。2013年10月18日,中甲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杭州蓦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与迪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3份,均约定“乙方承诺和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中国电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本协议生效前,向甲方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等内容。2013年10月22日,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签订《退货协议书》1份,金额2067736元。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19日、20日、22日、29日签订了编号(ZSEC2013-O-TH-001-005)《退货协议书》5份,金额分别为275000元、275000元、275000元、550000元、165000元。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30日、12月20日、25日签订了编号(ZSEC2013-O-CZ-001-005)《偿债协议书》5份,金额分别为2580000元、430000元、300000元、450000元、100896元。以上5份《偿债协议书》及6份《退货协议书》对应金额7468632元的货物,中甲公司均已签收。
2013年10月24日,戚某、马某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载明“中甲公司,承贵公司与迪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ZSEC2013-S-DYKJ-019-026、028-030、033-034)以及编号为ZSEC2013-S-DYKJ-CQ01的《长期供货合同》的有关约定(以上合同统称为‘主合同’),为确保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贵公司提供保证。并在此谨作以下保证:本人同意贵司与债务人主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本人同意对主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的内容)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贵公司支付应付的全部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本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书面索款通知十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全部划入贵公司指定的账户内;贵司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而有权直接向本人索偿;一经贵司要求,本人将无条件负责清偿债务人欠付贵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上述‘书面索款通知’为付款凭据,对本保证人有法律约束;本人用于清偿债务人欠付贵公司所有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本人所有的资产和财产性权益……本人及配偶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本保证书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如本人未按前述约定履行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由此而造成贵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概由本人承担。贵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法律程序追索所有应付款项;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保证书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等内容。
2013年10月28日,迪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中甲公司,销售合同总价85744712.68元,付款总金额58290463.2元,合同应付款金额27454249.48元,2013年10月22日退货总金额2067736元。”
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迪某公司、戚某合计支付中甲公司款项60491429.48元(包括保证金,偿债、退货后变现的回款2262523元),以物抵债5206109元。
2013年11月6日,案外人***与戚某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致中甲公司,戚某代表迪某公司、***代表易某公司向贵公司承诺如下:易某公司承诺放弃与中甲公司签订编号为ESDP-DX-13082804的《购销合同》项下支付的保证金,共计994005.80元;易某公司协助调销售价值不低于4740000元的手机货物给明某公司,明某公司将上述全部货物实际交付中甲公司,迪某公司承诺向中甲公司现款购买上述全部货物;迪某公司承诺,在2013年11月7日开始向山东电信等运营商就其对运营商的结算工作进行发函,落实就上述运营商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函件中载明上述运营商支付的全部回款支付至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的共管账户,该账户为迪某公司与电信运营商结算的唯一不可更改、不可撤销账户,迪某公司以开具给运营商的服务业发票相对应的收款金额全额从共管账户向中甲公司支付”等内容。11月13日,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签订《备忘录(二)》一份,载明“迪某公司及戚某保证在2013年11月22日前,明某公司应支付中甲公司4740000元的货物交货完成;在2013年11月22日前,迪某公司在上海淘宝仓库的约3000台手机货物退货全部完成;在2013年11月30日前,货值约3000000元的手机或其他等价值的货物由迪某公司退还中甲公司。以上事项完成后,迪某公司对中甲公司的债务总额降至20000000元以下。如迪某公司如期完成上述保证,中甲公司接受2013年11月6日戚某代表迪某公司、***代易某公司所做承诺”等内容。
2013年11月7日,中甲公司白某向桐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时陈述:“中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27000000余元货款被诈骗。2013年4月1日,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代理采购)》,约定中甲公司作为迪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依照迪某公司授权,与其指定供应商明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手机,并向供货商支付相应货款后,供货商将手机直接发货给迪某公司。中甲公司以每批货物对应的《采购合同》与《销售合同》差价实现上述收益,迪某公司的付款方式按每份销售合同的约定。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9月9日,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签订了31笔《销售合同》,相应的中甲公司与明某公司签订了29笔《采购合同》(包括易某公司1份),另外3笔《采购合同》分别是其他两家公司采购的,到目前为止,中甲公司与明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中甲公司已支付明某公司采购手机货款89607759元。在《销售合同》这块,2013年4月11日至7月16日,迪某公司支付给中甲公司的应付货款尽管有时会逾期,但货款目前已全部结清。自2013年7月17日起,中甲公司应收迪某公司的货款34725416元,截至2013年11月5日,中甲公司仅收到7409036.50元(包括保证金),迪某公司涉及违约的合同13份,尚欠货款27316379.50元。后中甲公司多次向迪某公司催讨货款,迪某公司均表示无钱支付,中甲公司就向迪某公司追讨货物,迪某公司表示货也没有了。10月28日,经过盘点,目前迪某公司确实没有相应价值手机货物,库存手机仅价值2067736元,中甲公司实际损失达27000000元,事发后,总公司介入调查发现迪某公司与明某公司是关联公司,且中甲公司在自查中发现,有部分合同履行后,迪某公司无法提供给中甲公司货物签收单,所以中甲公司怀疑,实际上明某公司并无手机发货给迪某公司,而是以这种方式套取中甲公司的资金,达到骗取中甲公司资金的目的”等内容。
2014年9月9日,中甲公司方某在桐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其询问时陈述:“戚某在2013年9月份的时候,大约是中秋节不到的时候,戚某曾对我提过,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太高,希望我公司可以降低代理费用,当时我给他的答复是贴现与我公司是没有关系的,这个事不用谈。要按照《供应链服务协议(代理采购)》来办,具体的工作与陈某联系。”
2014年9月18日,中甲公司陈某在桐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其询问时陈述:“浙江中乙公司与迪某公司履行《供应链服务协议》中,按照迪某公司指定的客商明某公司代理采购通讯产品,明某公司并无实际采购,我公司对这一情况在当时履行合同时是不知情的,一直到案发后,北京总公司派人调查这一事件,经过分析,我们才发现可能有这方面的嫌疑。浙江中乙公司汇入明某公司的资金都是代理采购的资金,决不是借款。我们公司也不允许对外借款的,如果要通过借款赢利的话,我们公司也不会借给迪某公司这家我们以前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一点不熟悉的公司。我们公司从来就没有允许过也没有默许过明某公司的代理采购款挪作他用。汇票是由明某公司贴现的。戚某提出来承兑汇票贴现费用由浙江中乙公司按照资金各自使用时间分担,但是后来没有谈定的。因为后来我公司连正常回款都没有收到,这个事就没有谈的必要的。”
2017年9月27日,中甲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迪某公司及明某公司的退货情况说明》,载明:“贵院针对迪某公司退货情况需要我公司提供相应的清单并加以说明,我公司积极组织相关人员对库存货物及退货协议、偿债协议及货物签收单进行核对,现就具体情况做以下说明。我公司自2013年10月23日起与迪某公司共签订了5份偿债协议(ZSEC2013-0-CZ-001至005)和6份退货协议(ZSEC2013-0-TH-001至006),合同总额共计7468632元,合同要求生效后180天内,迪某公司按照现时、现样的标准,以不低于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价格从我公司采购货物标的,因此自2013年10月23日起,货物在我公司的监管下,迪某公司从我公司仓库提货在网上进行销售,销售款2262523元已计入迪某公司总回款60491429.50元中,销售至2014年4月17日后再无回款,目前仍有5206109元的库存货物。我公司与明某公司签订了3份货物签收单,总额共计4001744元,是针对深圳易某公司的销售合同进行退货,目前仍有库存3832942.92元。目前,我公司仓库库存货物共计金额9039051.92元。其中5206109元为迪某公司退货库存,3832942.92元为易某公司退货库存,特此说明。”
2017年1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迪某公司、戚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并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7)浙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一、迪某公司无罪。二、戚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该判决于2020年3月24日生效。
另查明,白某曾担任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及中甲公司临时负责人。方某曾担任中甲公司总经理。陈某曾担任中甲公司市场二部副部长。戚某系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戚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戚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2014)杭桐商初字第906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核实,2013年11月8日,桐庐县公安局已就中甲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报称的明某公司、迪某公司、戚某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受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如下:驳回浙江中乙公司的起诉。”
2016年8月19日,中甲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迪某公司运营商债权转让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召开会议,会议就迪某公司名下的运营商的债权转移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洽谈,会议上,迪某公司总经理戚某介绍称其名下运营商的债权约17000000元左右,承诺将名下运营商的所有债权全部转移至中甲公司,用于偿还中甲公司的债务,并于2013年11月7日开始向山东电信等运营商就其对运营商的结算工作进行发函,我公司也积极配合迪某公司进行债权确认和转移工作,但通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我公司发现无论是债权的函件或是电话联系,相关债权一直无法得到运营商的确认,我公司认为迪某公司与戚某存在欺诈行为,望贵院予以查实。”
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戚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7月20日作出(2021)浙01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后迪某公司、戚某、马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迪某公司与中甲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企业借贷,案涉欠款系借款。经该院释明,中甲公司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中甲公司要求迪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案涉借款,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迪某公司、戚某、马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并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1)浙01民终8613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2021)浙01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江中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甲公司为该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均是法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企业借贷,企业借贷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范畴,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效力问题。迪某公司抗辩称中甲公司凭迪某公司先行支付的20%保证金和相关合同去银行开具100%承兑汇票或从银行低息贷款,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给迪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杭州中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企业借贷,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照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迪某公司、戚某、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有上述规定的无效情形,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有效。
二、迪某公司是否尚欠中甲公司借款。关于迪某公司抗辩已还款项,该院认定如下:1.迪某公司抗辩易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994005.80元、明某公司支付的250000元及退货3832942.92元应作为其还款扣除,中甲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系其与案外人易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该院认为,易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中甲公司支付保证金994005.80元,明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至11日向中甲公司支付款项2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44005.80元发生时间均在迪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对账单》之前,《对账单》中并没有将该款计算在回款中。结合中甲公司与案外人易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ESDPDX-13082804号《深圳易某公司购销合同》、中甲公司与案外人明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SEC2013-P-DYKJ-027《采购合同》及中甲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迪某公司及明某公司的退货情况说明》,可知,上述合同发生在中甲公司与案外人易某公司、明某公司之间,上述款项与迪某公司无关,该院对迪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2.迪某公司抗辩应扣除债权转让金额14273518.23元,中甲公司不予认可,称相关债权一直无法得到运营商的确认,事实上并未实现且无法实现。该院认为,首先,迪某公司作为转让方应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但迪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根据双方的约定,转让方应就本债权事宜向中国电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现迪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该义务。再次,迪某公司把债权转让给中甲公司,该债权能够抵扣多少金额的欠款,需要与中甲公司达成合意。《债权转让协议》中未载明转让债权金额,不能直接以《债权转让协议》或清单记载的对第三人债权金额直接认定为抵扣欠中甲公司货款的金额。迪某公司、戚某、马某未举证证明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达成债权抵扣金额的合意,故迪某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3.迪某公司抗辩应扣除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3843387.57元,中甲公司认为贴现并非其行为,其也没有参与贴现利率的确定及贴现过程,迪某公司是否贴现与中甲公司无关。该院认为,双方未对贴现费用承担进行明确约定,迪某公司认可中甲公司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款项,明某公司可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要求银行兑付全部金额,由此无需支付因贴现而产生的费用,故贴现费用并非该种支付方式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明某公司为提前支取现金而选择在汇票未到期时进行贴现,后将款项交予迪某公司,该行为与中甲公司无关,相应贴现费用应由迪某公司自行承担。4.迪某公司抗辩应扣除其光某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18日转出的200000元,中甲公司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迪某公司提供的光某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未显示交易相对方,不能证明该200000元就是支付给中甲公司,对于迪某公司的该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迪某公司尚欠借款金额,该院认为,2013年10月28日,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迪某公司尚欠借款27454249.48元;对账后当日,迪某公司又还款7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后,迪某公司还款金额为2130966.28元;剩余价值为5206109元的库存货物,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均同意以物抵债。因此该院确认迪某公司尚欠中甲公司借款为:20047174.20元(27454249.48元-70000元-2130966.28元-5206109元)。
三、迪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中甲公司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律师费。该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而为借贷,则案涉《供应链服务协议(代理采购)》《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均属于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虽然案涉《供应链服务协议(代理采购)》为无效,且双方对于上述协议无效具有共同过错,但因协议中关于损益分配的原则对于双方而言是对等的,故仍可作为认定事实以及认定损失分担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1%计算的代理费,实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定迪某公司按月利率1%标准向中甲公司支付利息。迪某公司最后一笔回款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中甲公司主张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计息,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中甲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四、戚某、马某对迪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戚某、马某辩称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合同亦无效,不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戚某、马某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合同效力已作分析。其次,戚某系迪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明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代表迪某公司与中甲公司签订了《供应链服务协议(代理采购)》,马某系戚某妻子,因迪某公司出现逾期付款行为,戚某、马某才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之间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戚某、马某系明知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是企业借贷,而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再次,关于保证期间,《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欠付中甲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所涉欠款发生于2013年,中甲公司已于2014年5月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迪某公司、戚某、马某,要求戚某、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该院以桐庐县公安局已就明某公司、迪某公司、戚某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受理,驳回中甲公司的起诉,此时保证期间已转化为诉讼时效。后因(2017)浙01刑初14号刑事案件的审理,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该案刑事判决于2020年3月24日生效,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计算。2021年1月,中甲公司又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迪某公司、戚某、马某,要求戚某、马某承担保证责任,杭州中院于2022年4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中甲公司于2023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戚某、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戚某、马某应对迪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迪某公司尚欠中甲公司借款明确。中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3)浙012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杭州迪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中乙公司借款20047174.2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戚某、马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浙江中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754元,由浙江中乙公司负担104802元,由杭州迪某公司、戚某、马某负担233952元。
中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判决第一项本金以外部分,改判支持中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迪某公司、戚某、马某共同承担。
迪某公司、戚某、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甲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2021)浙01民终8613号民事判决认定中甲公司、迪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企业借贷。票据贷款属于担保贷款的一种,付款人银行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取决于该银行对于向其提出的承兑提示是否予以承兑,收款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时,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银行的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付款人银行可以拒绝承兑,不再承担付款义务,此时应由出票人向收款人承担赔偿义务,故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中甲公司、迪某公司之间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迪某公司所提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迪某公司的尚欠款项,易某公司向中甲公司支付保证金994005.80元,明某公司向中甲公司支付款项250000元,发生时间均在迪某公司于出具《对账单》之前,案涉《对账单》中并没有将该款计算在回款中,结合(2017)浙01刑初14号刑事案件中方某、***的证人证言、《深圳易某公司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及《关于迪某公司及明某公司的退货情况说明》,可认定上述款项与迪某公司无关。迪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转让债权合法、有效,亦未举证证明就该债权事宜向中国电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中未列明转让债权金额,故不能直接以《债权转让协议》或清单记载的对第三人债权金额直接认定为抵扣欠中甲公司货款的金额。明某公司为提前支取现金而选择在汇票未到期时进行贴现,再将该款项交予迪某公司,该行为与中甲公司无关,相应贴现费用应由迪某公司自行承担。迪某公司提供的光某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所载200000元未显示交易相对方为中甲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迪某公司尚欠中甲公司借款为20047174.20元,并无不当,迪某公司所提相应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担保责任的承担,因迪某公司出现逾期付款行为,戚某、马某才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并非为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议(代理采购)》项下款项提供担保。虽然案涉《供应链服务协议(代理采购)》无效,但协议中关于损益分配的原则可作为认定事实以及认定损失分担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按月利率1%计算的代理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迪某公司最后一笔回款时间2014年4月17日等因素酌定迪某公司按月利率1%标准向中甲公司支付利息,未支持滞纳金、违约金及律师费,并无不当,迪某公司、中甲公司所提相应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迪某公司、中甲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2024)浙01民终548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35元,由上诉人杭州迪某公司、戚某、马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02元,由上诉人浙江中乙公司负担。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迪某公司、戚某、马某未提交新的证据,被申请人中甲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甲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中甲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中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均未发生银行垫款。
迪某公司、戚某、马某质证称,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中甲公司未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不能证明中甲公司没有以承兑汇票套取银行承兑信用的方式出借案涉款项。中甲公司通过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以迪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形成更高额的信贷资金额度,并据此以被认定为无效的买卖合同获取承兑汇票用于对外放款,实际扩大了出借时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数额,银行仍实际承担了信用风险。
本院对中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鉴于案涉借贷关系在汇票交付时已经发生,中甲公司是否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银行补足资金,也即银行是否实际垫款,并非认定借贷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再审中,迪某公司和中甲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一致同意按下列标准计算本案应付款项:截至2014年4月23日,迪某公司尚欠中甲公司借款本金20047174.2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及票据背书转让方式支付的款项为7363327元,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365天为一年);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款项为12683847.20元,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年以上期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5年以上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迪某公司、戚某、马某再审中明确,就易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994005.80元、明某公司支付的250000元,其不在本案中再行主张。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责任承担问题;2.担保责任的承担。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迪某公司主张中甲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款项,通过套取银行承兑信用,比例性的放大保证金形成更高额的信贷资金额度,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给迪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鉴于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之间所涉法律关系实为代垫资金型的融资性买卖,是以代理采购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企业借贷,在对其效力进行评价时,应以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即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评价目标。故《供应链服务协议(代理采购)》及相关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等的效力认定取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中甲公司的出借资金共8560673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1991530元,以票据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161652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474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中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票据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的借款,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应认定该部分《供应链服务协议(代理采购)》及相关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等系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关于企业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供应链服务协议(代理采购)》《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全部无效,不符合“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甲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借款,依法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就本案而言,中甲公司系在交纳一定比例保证金的基础上,通过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货物交易之方式,套取银行承兑汇票47450000元;迪某公司取得汇票后即通过贴现等实现融资目的。汇票票面金额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形成银行的风险敞口,即银行实际承担了相应的信用风险。可见,中甲公司通过虚构的交易套取银行承兑汇票即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使得其能够扩大出借时其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基数,此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本质并无不同。据此,中甲公司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出借,违反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客观上扰乱了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当事人之间就该部分款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也即该部分《供应链服务协议(代理采购)》及相关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应认定无效。
关于有效部分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计算,《供应链服务协议(代理采购)》中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1%计算的代理费,实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定迪某公司按月利率1%标准向中甲公司支付利息,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无效部分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后,迪某公司因合同取得款项47450000元应予返还。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但迪某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资金,为避免其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故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情认定由迪某公司承担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部分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于迪某公司已经返还中甲公司部分款项,就迪某公司的欠款数额,再审中,迪某公司和中甲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迪某公司尚欠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363327元,尚欠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项下款项12683847.20元,本院对双方一致同意计算本案应付款项的标准予以确认。
另外,迪某公司、戚某、马某还主张,债权转让金额14273518.23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3843387.57元、光某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18日转出的200000元均属于迪某公司支付给中甲公司的款项,亦应予以抵扣。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款项未予抵扣,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关于债权转让金额14273518.23元,迪某公司作为转让方应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但迪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迪某公司把债权转让给中甲公司,该债权能够抵扣多少金额的欠款,需要与中甲公司达成合意,而《债权转让协议》中未载明转让债权金额,不能直接以《债权转让协议》或清单记载的对第三人债权金额直接抵扣欠中甲公司货款的金额。2.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3843387.57元,鉴于迪某公司认可中甲公司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款项,明某公司可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要求银行兑付全部金额,无需支付因贴现而产生的费用,故贴现费用并非该种支付方式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未对贴现费用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明某公司为提前支取现金而选择在汇票未到期时进行贴现,后将款项交予迪某公司,该行为与中甲公司无关,相应贴现费用应由迪某公司自行承担。3.关于光某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18日转出的200000元,中甲公司不予认可,因迪某公司提供的光某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未显示交易相对方,不能证明该200000元就是支付给中甲公司,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未予抵扣,亦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迪某公司、戚某、马某再审中明确放弃了要求对易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994005.80元、明某公司支付的250000元在本案中抵扣的请求,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再予以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2,对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部分,如前所述,本案《供应链服务协议(代理采购)》及相关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系当事人对企业进行企业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戚某、马某关于因《销售合同》无效,主债务不存在,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戚某、马某对迪某公司积欠的借款本金7363327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因部分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各保证人承诺对该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应属无效,各担保人对该部分债务均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戚某系迪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明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代表迪某公司与中甲公司签订了《供应链服务协议(代理采购)》,马某系戚某妻子,因迪某公司出现逾期付款行为,戚某、马某才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之间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合理认定戚某、马某系明知中甲公司与迪某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是企业借贷,而提供担保,在出具担保时,对于迪某公司、明某公司与中甲公司之间以承兑汇票方式套取银行款项进行民间借贷的事实亦应该知晓。在此情形下戚某、马某仍为案涉借贷出具担保,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上述规定,戚某、马某对迪某公司就该部分未返还的款项12683847.20元及资金占用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对迪某公司、戚某、马某再审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5488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2023)浙012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迪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中甲公司20047174.20元,并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736332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资金占用费以12683847.2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五年以上期)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以上期)计算】;
三、戚某、马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7363327元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杭州迪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12683847.2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浙江中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杭州迪某公司、戚某、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754元,由浙江中甲公司负担135350元,由杭州迪某公司负担203404元,其中74649元由戚某、马某共同负担,128755元由戚���、马某对杭州迪某公司不能负担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37元,由杭州迪某公司负担142035,其中52169元由戚某、马某共同负担,89866元由戚某、马某对杭州迪某公司不能负担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责任,由浙江中甲公司负担104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