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03民初16号
原告: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国,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男。
被告:***,男。
原告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国、陈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的标的物,即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位于吉安市××区××火车站生活区铁××路,吉安分公司项目经理楼地下二层八大开间及附属设备;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费用4800元(之后的继续按照占用时间计算占用费)及违约损失25200元,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吉安市××区××火车站生活区铁××路,吉安分公司项目经理楼地下二层八大开间及附属设施设备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业,租赁期为壹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约定1600元/月的租金等。租赁期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合同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绝返还出租的标的物。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合同期满时,被告应当于柒日内撤场并搬迁自有资产,并将清洁良好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同时,因被告非法占用出租房屋期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支付非法占用房屋租赁期间的费用及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所提证据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吉安市××区××火车站生活区铁××路,吉安分公司项目经理楼地下负二层八大开间,建筑面积280平方米。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对上述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状况充分了解,自愿承租该房屋。合同第2.1条约定,租赁用途:经营餐饮业。合同第3.1条约定,租赁期为壹年,自2015年7月1日起-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第4.1条约定,年租金为1.92万元,月租金为1600元。3、房屋产权证及房地产平面图,证明原告对出租给被告的租赁物具有所有权。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至今仍占有该租赁物。
根据原告的诉请主张及举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对坐落于吉安市××区××火车站生活区铁××路,吉安分公司项目经理楼地下负二层八大开间,建筑面积28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所有权。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吉安市××区××火车站生活区铁××路,吉安分公司项目经理楼地下负二层八大开间,建筑面积280平方米。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对上述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状况充分了解,自愿承租该房屋。合同第2.1条约定租赁用途:经营餐饮业。合同第3.1条约定,租赁期为壹年,自2015年7月1日起-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第4.1条约定,年租金为1.92万元,月租金为1600元。合同第8.1条约定,在租赁期满,被告应于七日内撤场并搬迁自有资产,并将租赁房屋以清洁良好的状态交还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仍占有租赁房屋,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期届满,被告应返还租赁物。被告逾期占有租赁房屋的,应支付逾期占有期间的租金。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出租的位于吉安市××区××火车站生活区铁××路,吉安分公司项目经理楼地下二层八大开间及附属设备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按1600元/月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的位于吉安市青原区吉安火车站生活区铁建路,吉安分公司项目经理楼地下二层八大开间及附属设备;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按16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的位于吉安市青原区吉安火车站生活区铁建路,吉安分公司项目经理楼地下二层八大开间及附属设备之日止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正信
人民陪审员  蒋克诚
人民陪审员  左宁安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珂怡
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