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边小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03民初18号
原告: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小根,男。
原告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与被告边小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小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标的物,即位于吉安市××区××火车站生活区铁××路,原告吉安分公司项目经理楼X号门面;2、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费用每月800元,至2017年6月5日为9600元(800元/月×12个月)及违约损失20400元(含500元履约保证金),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区××火车站生活区铁××路,原告吉安分公司项目经理楼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业,租赁期为壹年,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并约定800元/月的租金等。租赁期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合同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绝返还租赁标的物。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合同期满时,被告应当于七日内撤场并搬迁自有资产,并将清洁良好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同时,因被告非法占用出租房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及违约金。
被告边小根未作答辩。
原告新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适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边小根在2015年6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为原告吉安分公司项目经理楼X号门面,建筑面积35平方米;租赁用途:经营餐饮业;租赁期为壹年;年租金为9600元,月租金为800元。3、吉房权证青原字××房屋产权证(含房地产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对租赁物具有所有权;4、要求被告边小根按合同约定交还租赁房屋的通知及邮政特快专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书面通知给被告,告知其行为已违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七日内将租赁房屋交还,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5、现场照片3张,拍摄于2017年6月8日上午,证明被告至今仍占有该租赁物。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4均为书证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该4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现场照片,由于照片上没有拍摄的时间,只能证明被告使用租赁物的情况。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日,原告新龙公司与被告边小根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区××火车站生活区铁××路,原告吉安分公司项目经理楼的X号门面,建筑面积3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边小根经营小型餐馆,租赁期为一年,自2015年6月6日到2016年6月5日;租金为年租金9600元,月租金为800元;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转租、分租等其他任何形式转给他人使用;租赁期内发生的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物业管理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纳500元履约保证金,当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费用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原告可直接将履约保证金抵扣租金、费用或违约金;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时,被告应于七日内撤场并搬迁自有资产,将租赁房屋以清洁良好的状态交还给原告,如因被告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被告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等内容。被告租赁该门面后,用于经营名称为“民间瓦罐汤”的餐饮店。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占有租赁房屋,经原告书面通知催告,仍拒不返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房屋义务后,被告不仅应履行按时支付约定租金的义务,在租赁期届满后,原告不同意续租时,被告还应按约定七日内返还租赁房屋。逾期被告拒绝腾退租赁房屋,不仅应支付按租金标准计算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而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500元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定金的作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吉安市××区××火车站生活区铁××路,原告吉安分公司项目经理楼X号门面、支付按800元/月的租金标准从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20400元,因其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逾期腾房的违约责任是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位于吉安市青原区吉安火车站生活区铁建路,原告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项目经理楼X号门面;
二、被告边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6年6月6日起按每月8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第一项租赁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边小根交纳的500元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归原告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四、驳回原告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边小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边小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边小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卉
人民陪审员左宁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