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铁道部庐山铁路疗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7101民初10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莉,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龙公司),住所:南昌市井冈山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曹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忠,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道部庐山铁路疗养院(下称庐山铁疗),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风景名胜区庐山大林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顾培荣,庐山铁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庐山铁疗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铁道部庐山铁路疗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宇莉,被告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鸿忠,被告铁道部庐山铁路疗养院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龙公司支付工程款768533.32元;2、判令被告新龙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910.22元(违约金按照每月2%计算,从2007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新龙公司赔偿损失2013910.22元;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庐山铁疗在未付清的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庐山铁疗将其装修改造工程交由被告新龙公司施工,200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龙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新龙公司根据业主付款额到账后三天内预扣10%后拨付装修款,余款在验交决算后一次付清。2007年4月20日,原告按约完成了装修改造工程,并将所有资料交付被告新龙公司。被告新龙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与业主进行了工程决算,但被告新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8900元,尚欠768533.32元。
新龙公司辩称:1、我方和庐山铁疗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格为可调价格,按实际施工结算;2,我方与原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余款是在验收决算后支付;3、我方将收到的工程款及时给了原告;4、该项目无论是我方和原告,还是我方与庐山铁疗都没有完成最后结算。
庐山铁疗口头辩称:我方未与新龙公司进行决算,只是对工时做了工程计价;整个工程我们所能确认的款项都已付清;我方无任何决算资料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007年9月19日《决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庐山疗养院装修工程于2007年9月19日与被告进行了竣工决算,设计变更增加中央空调费用为168600.26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决算书》三性有异议,认为是新龙公司单方递交的决算资料,并没有进行决算。
二、被告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江西中路华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审价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超概70296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新龙公司无关。
三、被告庐山铁疗提交的证据:1、井冈山培训中心及厦门铁路疗养院的决算表,用以证明完成决算的形式,案涉项目未完成决算;新龙公司的《请款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庐山铁疗已将现有已确认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原告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将在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月10日,被告庐山铁疗与被告新龙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庐山疗养院室内装饰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改造;承包范围为大修改造(土建、装饰装修、旧建筑拆除、电照、给排水)合同工期为2007年1月20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合同价款为批复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下降5%。2007年3月6日,被告新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工程名称为庐山疗养院大修改造工程;承包内容为图纸、预算书内大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工程结算依据为以建设单位批准的工程预(决)算到款扣除3.413%营业税和5%的管理费后为项目经理的承包价,凭据报销包干使用。工程款的拨付为合同签订后,根据建设单位付款额到账三天内预扣10%后拨付,余款在验交决算后一次付清。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进行了变更设计,增加了”海尔”中央空调的购置和安装,费用为168600.26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2007年8月1日交付使用。2007年9月19日新龙公司编制了工程《决算书》,2007年11月13日,庐山铁疗、南昌华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第七监理站及南昌铁路局多种经营管理处(2007年12月3日盖章)分别在《决算书》上加盖了公章。两被告均在该《决算书》上盖章确认,《决算书》中载明工程费用总额为4926044.33元。2008年12月29日,江西中路华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南昌铁路局审计处的委托,对案涉工程竣工决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关于铁道部庐山铁路疗养院整体大修工程竣工决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结果:工程款为2649429元(不含空调购置费何安装费)。
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龙公司经对账确认:施工总金额2818029(含空调购置费),已付款1978900元,扣除营业税及管理费,尚欠768533.32元。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本案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内部承包还是装饰装修合同非法转包);2、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人,被告庐山铁疗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被告新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4、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1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的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新龙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实质上为装饰装修合同的非法转包。理由是:从被告的答辩来看,其认为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内部承包合同;从合同主体来看,原告非被告新龙公司的员工,且未与新龙公司形成行政隶属关系,他们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被告新龙公司之间的施工内容,与被告新龙公司、庐山铁疗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施工内容完全相同;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原告单独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并且要向被告新龙公司支付相应的税收和管理费;从相关款项的计算来看,双方一直是以工程款的名义进行计算和支付的。由于该装饰装修合同为非法转包,同时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新龙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
关于焦点2
本院认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庐山铁疗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理由是:首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尽管原告实际完成了新龙公司与庐山铁疗的装饰装修合同,但该合同不是劳务分包合同,不能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次,严守合同相对性,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按照《解释》的立法本意,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庐山铁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
本院认为,被告新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与被告新龙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虽然无效,但该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按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新龙公司就工程价款余款为768533.32元无分歧。尽管原告与被告新龙公司约定”余款在验交决算后一次付清”,但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便是参照合同约定,”验交决算”是指验收交付并提交相关决算资料还是仅进行决算,约定不明,且案涉工程已于2007年8月1日交付使用,按照《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实为应付款时间。故原告向被告新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焦点4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但请求金额过高,予以相应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在2007年8月1日已经成就,被告新龙公司以庐山铁疗未与其决算为由至今未支付,理由不能成立,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有过错,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主张从2007年9月19日开始计算,是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具体体现,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新龙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由于该合同为非法转包,原告又没有相应的资质,合同无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并可要求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依合同约定按月2%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赔偿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同非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庐山铁疗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8533.32元;
二、被告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以欠付工程款768533.32为基数,自2007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2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601元,被告江西铁路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23元(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李卫国
审判员  叶 青
审判员  龚 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兵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