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盛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盛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33695

原告:北京中电盛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经济开发区星湖科技园区兰格加华南123号。

法定代表人:贾建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战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男,19824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港南路社区。

原告北京中电盛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131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3月,原告借款给被告90万元,被告陆续还款17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3月,原告(曾用名:北京龙达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3118日更改为现名称)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被告汇款90万元。20131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周文向北京龙达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30 000元整,大写柒拾叁万元称。借款人周文定于2014110日偿还借款伍拾万元整,201451日还清借款贰拾叁万元整及全部利息,借款利息为8%(年),空口无凭,立字为证。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是朋友关系,都是做生意的,被告因资金困难然后向公司借款,总借款90万元,最初还款了20万元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上,20万元中有3万元是利息,17万元是本金,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借条,欠本金73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原告给付被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应当根据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3万元及2013115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文给付原告北京中电盛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131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100元,由被告周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电盛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周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电盛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金孝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国琪
人 民 陪 审 员   陆燕萍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