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民初289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荣,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大兴工业集中区兴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梁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益宝,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爱,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水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园林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益宝、涟水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益宝、涟水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雷爱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汤金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