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1民初239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大兴工业集中区(兴盛路2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梁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207号。
负责人:耿瑞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久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被告巨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
2017年9月15日15时许,***驾驶苏H×××××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沿金宝南线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与前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
***驾驶的苏H×××××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承担完全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H×××××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苏H×××××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属巨久公司所有,***是该公司的驾驶员,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巨久公司承担。
四、***的治疗情况。
事故发生后,***在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25日,合计医疗费支出为175646.39元,其中巨久公司垫付161416.69元。
五、司法鉴定意见。
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5日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肋骨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1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72天×50元/天)。
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
八、护理费19830元(7930+119×100元/天)。
***的护理需要有司法鉴定为证,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7930元应予认定。
九、残疾赔偿金105565.24元(43622元/年×11年×22%)。
***提交证据证明其随儿子居住于县城,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本院根据***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
十一、交通费1500元。
***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
十二、车损1880元。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用17378.81元(不含被告垫付的156535.1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9830元、残疾赔偿金115162.0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1880元,合计182850.8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556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1756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983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188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26521.63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车损188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188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202541.63元(326521.63-121880-2100)。***获得赔偿后应返还巨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141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8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2541.63元,合计324421.63元;
上述款项汇至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
二、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江苏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1416.6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7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057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江苏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昌
审 判 员  高长玉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耀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去也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