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923民初6089号
原告:杨海波,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盐城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亭湖区盐黄公司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海瀛腾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环保产业园环保大道9号绿巢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海波与被告***、盐城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瀛腾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2018年11月16日,原告杨海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波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海波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杨海波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