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瀛腾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瀛腾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03行初61号
原告江苏***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环保产业园区众创中心A座九楼。
法定代表人陈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文彪,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民,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谭习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诚,该局社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梦醒,该局社保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唐善泉,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第三人唐善泉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原告***飞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彪,被告亭湖人社局出庭负责人谭习雷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陈诚、高梦醒,第三人唐善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亭湖人社局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亭人社工伤案字[2019]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善泉系原告单位承建的盐城海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新材料厂房项目上的瓦工,于2019年7月6日在项目现场施工行走时不慎被飞出的钉子击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
原告***飞公司诉称,第三人唐善泉虽系原告单位承建的盐城海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新材料厂房项目上的瓦工,但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江苏恒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恒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发包给盐城市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的工作受盐城市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约束;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证据不足。综上,第三人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将新材料产业园一标段7号8号厂房项目瓦工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江苏恒瀛环保发展有限公司。
证据3、企业信息公示;拟证明恒瀛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证据4、单项劳务承包合同等;拟证明案涉工程单项劳务由鹏欣公司提供,而签字人员严学林是鹏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5、企业信息公示;拟证明盐城市鹏欣劳务公司具有劳务用工资格。
证据6、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单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姓名人数一致,第三人及证明人是鹏欣劳务公司员工,劳务公司为其投保,投保单第二页对应人数类别明确注明是其员工。
证据7、短信截图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劳务公司法人为其员工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
证据8、建设银行转账信息及第三人出具的工资收条;该收条中明确注明系新材料产业园工地人工工资,拟证明第三人的工资由鹏欣公司发放。
被告亭湖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受理第三人唐善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唐善泉在原告单位承建的盐城海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新材料厂房项目上做瓦工,对这一节事实,原告是认可的;原告在被告向其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向被告举证仅表示对第三人受伤是否是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有异议,并未对用工主体提出异议,没有举证证明该工程分包给盐城市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将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亭湖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表;
证据3、唐善泉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拟证明唐善泉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双方主体适格,未超过一年时效,符合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
证据4、唐善泉工作照、施工现场照片及其记工记录;
证据5、接处警记录;
证据6、蔡志荣的证人证言;
证据7、陈春芳的证人证言;
证据8、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
证据4-8由唐善泉提交,拟证明其受伤时与***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工作时间发生事故的事实。
证据9、受理决定书;
证据10、限期举证告知书;
证据11、举证说明;
证据9-11拟证明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飞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义务和相关要求。***飞公司在时效内向被告提交举证证据,其提交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
证据12、唐善泉对单位举证说明的意见;
证据13、被告对陈春芳的调查笔录;
证据14、被告对蔡志荣的调查笔录;
证据15、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6、恢复通知书;
证据12-16拟证明被告积极履行调查职能,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对双方证人制作调查笔录,程序合法。
证据17、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18、送达回证;
证据17-18拟证明被告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实际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及时送达到位。
第三人唐善泉述称,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新材料厂房项目做瓦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的项目经理陈浩也积极配合第三人协调处理,安排转院治疗,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对用工主体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分包合同,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所提交证据自相矛盾,是虚假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善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光盘一份及内容记录;拟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及其妻子等人找原告项目部经理陈浩,陈浩指定人员为第三人检查治疗,并承诺有什么事直接找陈浩。陈浩说工伤或意外险只能认一个,陈浩并且问第三人有无要求,第三人的要求就是先治疗,治疗结束按规定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8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工伤认定过程中规定的举证期限,证据4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明确记载发包人为原告单位,承包人为严学林,恰恰能说明原告直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只是盐城市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而非原告单位员工;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工作照、记工记录三性有异议,是第三人自己制作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是第三人个人意见;对证据13、1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1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8挂号信回执的异议,是否收到挂号信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8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4并未在被告工伤认定过程中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的,且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关于唐善泉不构成工伤的举证》中未对用工主体提出异议,初次陈述的证明力大于后来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不予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7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善泉系原告***飞公司承建的新材料厂房项目上的瓦工,其工资由自然人严学林发放。2019年7月6日10时45分左右,在项目现场施工行走时左眼不慎被飞出的钉子击伤。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内炎、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术后无晶体、左眼球挫伤。2019年9月19日,第三人唐善泉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向原告单位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于2019年9月14日向被告书面提出了《关于唐善泉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认为第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眼睛系工地钉子所伤,未找到肇事者,项目部无人知晓,即不是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未对用工主体提出异议。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12月5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同日向原告单位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飞公司不服,于2020年1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签收。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亭湖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唐善泉在上班时间、施工现场被飞出的钉子击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案涉工程已分包给江苏恒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恒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将该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盐城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单位不是第三人的用工主体。经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书面提交的《关于唐善泉不构成工伤的举证》未对用工主体提出异议,初次陈述的证明效力大于后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亭湖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用工主体方面的证据,原告应当提供,但原告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拒不提供,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仅提供分包合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飞公司要求撤销案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宝云
人民陪审员  孔 婷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琦
附录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