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赵雨、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山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章国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雨,男,汉族,199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南天门大街766号。
法定代表人龚茂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翠萍,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
负责人赵玉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赵雨、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赵雨,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杨翠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8时20分,被告赵雨驾驶的车牌号为鲁J×××××号(该车主为泰安某公司)沿南湖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大街路口北调头时,与正常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治疗出院,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3.6元、护理费5326.67元、误工费127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47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雨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我已经垫支8000元,我不是泰安某公司的司机,是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期间,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原告不应当告我。
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的费用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据实予以计算,我公司曾借给赵雨8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支付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赵雨驾驶鲁J×××××号轿车沿南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大街路口北掉头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门诊费1680.2元。住院费10073.4元,医疗费共计11753.6元。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原告主张其系泰安市某甲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2786.67元(2800元÷30天×137天),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劳动合同、2012年4-6月3个月的工资单及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工资单无领取人的个人签字,且6月份的工资未扣发,停发工资证明无具体的扣发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马某某护理,马某某系泰安市泰山区某乙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400元,因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工资,为此原告主张护理费5326.67元(3400元÷30天×47天),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马某某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劳动合同、2012年4-6月3个月的工资单及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从6月份的工资单来看,工资未扣发,停发工资证明无具体的扣发工资数额。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了加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
另查明,鲁J×××××号的车主系泰安某公司,被告赵雨系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借用泰安某公司的车辆,被告赵雨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雨垫支原告住院押金3000元。鲁J×××××号车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商业三者险双方均为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加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赵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泰安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证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雨系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借用泰安某公司的车辆,故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雨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因当事人对商业三者险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1753.6元,扣除被告赵雨垫支的3000元,余款并8753.6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47天,治疗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36天,原告提交的导致其固定收入的证据,因工资单无领取人的个人签字,且6月份的工资未扣发,停发工资证明无具体的扣发工资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应为9596元(25755元÷365天×136天)。(3)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原告主张1人护理符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马天乐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因停发工资证明无具体的扣发工资数额,且6月份的工资未扣发,故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应为3316元(25755元÷365天×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410元(30元×47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9596元、护理费331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112元。
二、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3.6元(8753.6元+1410元-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玉兰
审 判 员  张宗婷
人民陪审员  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