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3民初6052号
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南郊翟山新村Ⅶ区。
法定代表人:张惠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大观园经二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蒋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新城龙山路北1幢。
法定代表人:冯承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以东灵山大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黄炳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文民,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传才,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临邑县。
被告:胡兴平,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大石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老城镇大石铺村。
法定代表人:韩光海,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代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肥城分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镇北辛庄村。
负责人:王兆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公司)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山东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肥城公司)、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鲍文民、孙传才、胡兴平、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大石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石铺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鲁098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石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鲁09民终1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鲁098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立案,因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8年9月21日注销登记,本院依法变更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光明电力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肥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肥城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泰安光明电力公司、光明电力肥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敢,被告鲍文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东,被告孙传才,被告大石铺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97887.61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为农网改造项目需要,2015年4月17日上午,第二被告批准其下属的肥城市老城供电所在省道104东侧大石铺村北进行新上变压器及相应的低压配套改造施工。老城供电所指派与第三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的鲍文民在现场负责施工。因农网改造项目属于惠民工程,山东省肥城市老城镇大石铺村村民委员会派人协助供电所施工,并提供一台挖掘机。当日在施工过程中电工鲍文民划定挖坑地点后,由孙传才驾驶挖掘机操作挖坑,挖掘机将埋在地下的原告建设的输油管道损坏,致使管道内的原油外泄、输油中断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应急抢修、恢复原油输送、回收原油、做油泥无害化处理等工作,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损失数额如下:1、损坏输油管道修复费用22400元;2、漏失液态原油收集、污染油泥清理费241188.51元;3、油泥无害化处理费529594元;4、输油管道停输损失费1008705.10元;5、输油管道停输后复输损失50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01887.61元,扣除第三四五被告已赔偿的104000元,共计主张2197887.61元。原告认为:首先,涉案电力工程由肥城市老城供电所施工,老城供电所只是第二被告的下属机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所安装的电线杆所有权和管理权归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也是所安装电线杆将来的受益者;其次,第二被告批准老城供电所在原告建设的鲁宁管道周围100米内架设电力线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可施工,但被告未提出申请擅自施工造成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属于非法人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当日施工时挖坑的地点都是由现场负责施工的被告鲍文民划定,鲍文民是本次事故损害行为的直接实施人。鲍文民与第三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是第三被告的工作人员。事发当日鲍文民在现场指挥施工,其划定挖坑地点的行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第三被告应当对鲍文民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施工当日山东省肥城市老城镇大石铺村村民委员会为了协助第二被告,安排村会计卢圣明、治保主任胡兴平、大石铺村村民小组三组组长袁明才三人参与施工,并提供挖掘机一台,挖掘机的司机孙传才无证操作。施工过程中胡兴平负责指挥挖掘机司机在鲍文民划定的挖坑地点上向东偏离30公分。被告孙传才、胡兴平、鲍文民均是本次事故损害行为的直接实施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第二被告作为施工工程的业主方、施工方以及电力设施将来的受益主体,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引发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对本起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第一被告作为非法人单位的开办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鲍文民与第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第三被告应当对鲍文民的行为承担责任;第四五六被告是本次事故损害行为的直接实施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各被告之间就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山东公司辩称,原告已就其因输油管道损害赔偿在2016年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2016)鲁0103民初452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国网肥城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已就其因输油管道损害赔偿在2016年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2016)鲁0103民初452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肥城市农网改造二期工程,是经国网山东公司审批的由肥城市博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科电力公司)设计,由山东省博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源电力公司)中标施工的仅限于照明用电工程,被告仅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组织管理单位,不应承担责任。3.鲍文民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授权其为大石铺村选定电线坑的位置,且已经(2015)肥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鲍文民参与选定电线坑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不应为鲍文民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4.原告因输油管道破裂造成的损失,已经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325929.80元,其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辩称,1.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责任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登记注销,被我公司吸收合并,我公司吸收合并后成立了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责任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责任有限公司的资产及债务均由肥城分公司承接。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无事实根据。鲍文民虽系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责任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其事发时的行为超出了工作范围,且未经被告授权或追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事发时由多名大石铺村干部在现场指挥,鲍文民并不在现场,且当时农网施工工程已结束,大石铺村因本村需要另行租赁挖掘机进行的安装挖掘行为,不属于农网改造工程的使用范围。3.原告因该次事故的损失经肥城市物价局的鉴定为325929.8元,且原告对此无异议,鲍文民等人对该损失也进行了有效的赔偿,原告再次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4.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再次起诉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
被告鲍文民辩称,1.其在施工现场的行为是未向公司汇报而做出决定的个人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并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再次起诉于法无据。2.实际施工的孙传才、胡兴平并未按照被告指定的挖坑位置进行现场操作,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不应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赔偿。3.原告因输油管道破裂造成的直接损失,已经由肥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为325929.8元,其现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孙传才辩称,1.被告已因涉案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并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再次起诉于法无据。2.原告所提损失数额多为间接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负责此管线的巡线工作人员未尽到巡视职责,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3.涉案工程由肥城市老城供电所施工,所安装的电线杆管理权和所有权归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第四被告系第三被告的工作人员,依据侵权责任法,上述单位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被告受人雇佣参与了该起施工,且系在被告胡兴平划定的挖坑点向东偏离30公分而致,被告亦是受害者。
被告胡兴平未作答辩。
被告大石铺村辩称,1.涉案工程由被告国网肥城公司的下属单位老城供电所组织施工,其有内部的派工单,我单位及派出的被告胡兴平系为其义务帮工,一切工作均系听从老城供电所及被告鲍为民的安排,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第四根电线杆也并非我村要求加装,且我单位并非该工程的受益方。2.我单位仅让被告胡兴平帮助老城供电所施工,但并未让其去选择电线杆在哪里安装这么专业化的工作,其已超越自己的职责范围,所带来的后果与我单位无关,且挖坑地点系被告鲍为民指定,被告胡兴平并没有改变,其只是一个传达者,而不是决定者,并且事故地点也不是被告胡兴平所传达的地点。3.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应当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325929.80元为赔偿标准。4.该侵权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我单位不应该对指派的帮工人员的犯罪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明电力肥城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认为承担责任应以参与人在事件发生中的过程程度,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5)肥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4.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邹城输油处抢维修队出具的鲁宁线102#桩+980米管线抢修费统计;5.工程预结算书;6.落地原油回收现场记录单;7.证明;8.长清泵站大石关清油费用统计表;9.发票;10.业务回单;11.邹城输油处长清站管线抢修材料及其他费用;12.发票;13.业务回单;14.袁传江负责找人、机械抢险费用统计;15.发票;16.业务回单;17.袁光明负责找人、机械抢险费用统计;18.发票;19.业务回单;20.田兆利现场清油泥人工机械费统计;21.落地油泥处理协议;22.计量单;23.收到款凭条;24.业务回单;25.发票;26.申请、批复;27.证明;28.发改价格(2009)19号文件;29.管输费直接损失说明;30.肥城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31.鲁宁管道停输复输损失统计;32.杨大进询问笔录;33.泰安鲁邦电力有限公司、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肥城市博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
原告提交证据1-3拟证明侵权主体及事实,证据4、5拟证明损坏输油管道的修复费用为22400元,证据6-20拟证明漏失液态原油收集、污染油泥清理费用为241188.51元,证据21-27拟证明清理落地油泥无害化处理费用为529594元,证据28-30拟证明鲁宁输油管道停输损失为1008705.1元,证据31拟证明鲁宁管道破坏造成停输复输损失为50万元,证据32、33拟证明第一、二被告所述工程外包的公司与第一、二被告及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2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其损失已经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定;对证据28-30有异议,认为是间接损失,且原告计算损失没有计算成本;对证据31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且系间接损失;对证据32、3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鲍文民的个人侵权行为与公司有关联性;对证据4-3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鲍文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超出工作职责系个人行为;对证据4-3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孙传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对证据4-20有异议,认为系单方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1-3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大石铺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时原告的巡管人员在场,没有制止,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21-33不予认可。
被告光明电力肥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的意见。
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2016)鲁0103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书;3.诉状;4.中标通知书;5.2014年度第二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6.图纸及交工证书;7.2014年第二批自筹资本金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建议反馈意见;8.发改能源(2016)583号文件;9.胡兴平的陈述及韩光海、***、卢圣明、袁明才的证言;10.鲍文民的讯问笔录;11.鲍文民、吴业松、杨大进的证言;12.鲍文民的劳动合同;13.肥城市社会保险事业处证明;14.农电业务外包承揽合同;15.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6.(2015)肥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17.收条、领款凭证。
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提交证据拟综合证明造成管道破裂的是大石铺村,同时主张原告的损失已经判决认定,现其主张没有依据,系重复起诉。
原告对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内部文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矛盾,系伪证;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被告鲍文民、被告光明电力肥城分公司对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传才对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受雇于***,***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石铺村对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对此不知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制作者与被告系关系单位,不应采信;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刑事卷宗不一致,应以刑事卷宗中的供述为准;对证据12-15不知情;对证据16、17无异议。
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3.企业吸收合并协议;4.承诺书;5.公司决定;6.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成立的分公司承接其资产及债权债务。
原告对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被告鲍文民、被告孙传才、被告大石铺村、被告光明电力肥城分公司对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鲍文民、被告孙传才、被告大石铺村、被告光明电力肥城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7、32、33,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提交证据1-1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均已在(2015)肥刑初字第571号案件中予以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8-31系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停输复输损失和间接损失。因各被告均有异议,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中石化鲁宁输油管线老城大石铺村段被损坏管道的经济损失作物价评估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中国石化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17日,中石化鲁宁输油管线老城大石铺村段被损坏管道直接经济损失为471744元,停输造成的间接损失为249346元,总损失为人民币:721090元。原告中国石化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0元。庭审时双方对鉴定报告书进行了质证,对有异议部分,本院依法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了说明。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各被告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因涉案鲁宁输油管线老城大石铺村段被损坏管道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合法评估并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325929.8元,故该鉴定报告书中对中石化鲁宁输油管线老城大石铺村段被损坏管道直接经济损失为471744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书对停输造成的间接损失为249346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国网肥城公司(发包人)与博源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2014年度第二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由博源电力公司承包国网肥城公司2014年度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工程设计单位为博科电力公司,工程分项包括2014年泰安肥城老城街道办事处农网10KV及以下。另,被告国网肥城公司与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签订有《国网肥城公司农电业务外包承揽合同》,国网肥城公司将其日常农电业务(设备运行维护、供电值班抢修、抄表催费、电能计量装置运行维护及其他相关业务)外包给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同时约定,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国网肥城公司外包承揽工作的人员必须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与证书。在涉案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协调施工方与施工所在地单位的关系。
被告大石铺村位于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辖区内,该村村北计划新建200KVA变压器台架一台、立电线杆三根。被告鲍文民系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负责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协调与该村关系并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管理。期间,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韩光海向鲍文民提出要求增加部分线杆用于连接村内的机井通电,被告鲍文民表示同意提供线杆,但要求被告大石铺村自己找挖掘机施工。
2015年4月17日,在大石铺村村北、省,被告鲍文民在明知施工位置附近地下埋有输油管道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大石铺村选定挖线坑地点,并告诉了在现场受被告大石铺村指派协调工程施工的该村村干部即被告胡兴平,被告胡兴平指挥无证操作挖掘机的司机即被告孙传才在现场挖坑。期间,被告孙传才将埋在地下的属于原告中国石化公司的输油管道挖破,致使管道内的原油外泄、输油管道停输,输油管道附近的省道104路面、沿途绿化树木、植被及过往车辆等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鲍文民、胡兴平、孙传才三人于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后主动赔偿损失34000元、35000元和35000元。201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肥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鲍文民、孙传才、胡兴平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7月14日,原告中国石化公司曾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9日,该院作出(2016)鲁0103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书,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鲍文民等人系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在执行其工作任务,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中国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石化公司的损失作出司法鉴定,中石化鲁宁输油管线老城大石铺村段被损坏管道直接经济损失为471744元,停输造成的间接损失为249346元,总损失为人民币:72109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鲍文民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从事光明电力公司承包范围内的10KV及以下配电线路及设备的巡视、运行、维护、抢修,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农村低压用户抄表收费(含欠费催缴)、农村低压业扩报装受理、农村低压计量装置拆装和故障处理(不含检测)、用电检查(不含违约用电处理)、农村低压客户服务、节能降损措施实施及其他临时性业务。
另查明,被告国网肥城公司系被告国网山东公司的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8年7月9日,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吸收方)与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吸收方)签订企业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吸收合并,被吸收方合并日后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吸收方承继。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四、赔偿主体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虽曾于2016年7月14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本案中的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但与本案的当事人并不一致,不符合法律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故对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各被告主张应按照(2015)肥刑初字第571号案件中经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价格作出的泰肥价鉴字(2015)15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数额来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已经生效的(2015)肥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宁输油管线老城大石铺村段被损坏管道直接经济损失鉴定为471744元,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业已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的直接损失,对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直接损失作出的鉴定部分不予采信。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作出的鉴定,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为249346元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75275.80元(325929.80+249346)。
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在本案中仅就涉案工程进行了依法招标,并与中标单位博源电力公司签订中标通知书,其后由其下设分支机构被告国网肥城公司与博源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国网山东公司招标程序合法,且无其他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山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网肥城公司与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农电业务外包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网肥城公司与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揽人应选用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与证书的并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员工负责双方之间的承揽工作,被告国网肥城公司已尽到审查与约束义务,且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鲍文民、孙传才、胡兴平三人的行为触犯了国家刑事法律,虽已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但其犯罪行为同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并未挽回,原告在刑事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后,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鲍文民、孙传才、胡兴平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鲍文民系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失,用人单位即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登记,根据其与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签订的企业吸收合并协议,原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承继,故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应对被告鲍文民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兴平系受被告大石铺村指派前往施工地点处理相关事宜,亦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大石铺村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传才主张受雇于车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孙传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赔偿主体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是在被告鲍文民选定挖线坑地点,被告胡兴平指挥无证操作的被告孙传才在现场挖坑而导致,无法确定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的大小,故三被告应平均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各自承担三分之一。三侵权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有意思联络或共同认识,不构成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且三侵权人的责任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主体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鲍文民、胡兴平、孙传才三人主动赔偿的34000元、35000元和35000元,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还应承担赔偿损失157758.60元(575275.80÷3-34000),被告大石铺村还应承担赔偿损失156758.60元(575275.80÷3-35000),被告孙传才还应承担赔偿损失156758.60元(575275.80÷3-35000)。原告为鉴定上述损失支出鉴定费14000元,应由三侵权人平均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文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7758.60元、支付鉴定费4666元,共计162424.60元;
二、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孙传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6758.60元、支付鉴定费4666元,共计161424.60元;
四、被告胡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6758.60元、支付鉴定费4666元,共计161424.60元;
五、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大石铺村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3元,保全费3797元,由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承担16014元,被告鲍文民、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4055元,被告孙传才承担4055元,被告胡兴平、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大石铺村民委员会连带承担4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 卉
审判员 孙国梁
审判员 王 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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