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赤脸店街010号5号。
负责人:张丽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东平县。
原审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以东灵山大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人: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东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电力东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发生被上诉人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是被上诉人在给刘绪刚帮忙过程中违章操作,拉开关不当造成开关反弹,引起短路造成的伤害,被上诉人自身有很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和刘绪刚共同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的所有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特别是误工费不应予认定。如果因伤害导致残疾的,对于已经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了残疾赔偿金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该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条规定,上诉人已得到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中不再包括误工费,关于上诉人要求的误工损失已被伤残赔偿金吸收。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43726元计算,在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了被上诉人现在的职业,被上诉人回答“自由职业”,这说明被上诉人已经不再经营东平县明星电器商行,不再是个体工商户,亦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主动按照2016年、2018年批发和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诉求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于2017年、2019年住院治疗伤情,误工费参照2020年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43726元计算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2015年发生,被上诉人的伤情治疗一直持续至今甚至将来还会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根据2021年实施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损失应和刘绪刚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东平分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约计10万元。(其中后续治疗费约计74,000元、护理费约计8,000元、误工费约计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变更为:二被告共同支付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143,351.8元(第一次医疗费是21,321.55元,误工费8,147元,护理费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800元,交通费4,087元,合计50,183.55元;第二次医疗费是54,156.75元,误工费10,063元,护理费1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3,280.50元,陪护费1,840元,合计93,168.25元,以上两次总计费用为143,35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东平供电公司)、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刘绪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2016)鲁092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明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共计损失603,823.99元;驳回***对东平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告知***可待费用实际支出后向光明电力公司另案主张赔偿权利。该判决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即59,641元/年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31,545元×20年×66%=416,394元计算。光明电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泰安中院作出(2018)鲁09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的后续治疗情况:第一次住院:2017年12月12日至12月2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被诊断为:烧伤后瘢痕增生挛缩畸形、瘢痕溃疡等,建议:1.全休贰月;2.切口避免感染、术后两周拆线,适度功能锻炼;3.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治疗产生护理费850元;出院后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现更名为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作必要治疗;两次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9,740.55元(16,702.77元+100元+2,340元+218.3元+95.48元+96元+92元+96元),东平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21元。第二次住院: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诊断结论同上次住院,建议:1.全休贰月;2.创面避免受压,适度功能锻炼;3.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出院后同样在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作康复治疗,两次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9,490.22元(48,309.79元+50元+60元+97元+403.47元+204元+256.97元+91.99元+17元)、护理费1,840元;在东平县人民医院、东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608.9元。另查明,原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被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成立了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原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资产归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及案涉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一审法院(2016)鲁0923民初2503号及泰安中院(2018)鲁09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对于原告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原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有继续赔付的义务。上述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原告受伤发生于2015年,故被告主张的应按2021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与原告划分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已被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吸收合并成立了光明电力东平分公司,该分公司有自己管理的财产,按照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先由光明电力东平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光明电力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两次在北京住院及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康复治疗的费用有合法票据的予以认定,共计69230.77元(19740.55元+49490.22元),在东平县中医院、东平县人民医院花费629.90元,以上共计69860.67元;护理费,两次住院期间有护理费发票,应予支持,发票显示第一次住院期间为5天每天170元计花费850元,第二次住院8天每天230元计1840元。根据两次住院护理费花费情况,两次住院剩余时间护理费为4190元(3天×170元/天+16天×230元/天),以上护理费共计6880元,其余护理费主张无鉴定结论或诊断证明支撑,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鉴定结论或诊断证明,亦无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应为3200元(32天×100元/天);交通费,两次住院期间及复查治疗时发生的有正式票据的应予支持,合计1985.5元(1023元+962.5元),其余汽油票、补充客票、高速公路票等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但综合考虑原告两次往返北京住院及到泰安康复治疗的实际情况,在1985.5元的基础上再酌定支持1400元交通费,共计3385.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2天,治疗后均全休二个月,总计天数为152天(32天+60天+60天),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应当支付误工费。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16394元(31545元×20年×66%),该部分相应的赔偿应从原告应得的误工收入中予以扣除。原告登记注册的东平县明星电器商行现经营状态为在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机电、变压器、高低压电器维修及销售,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2016年度为58653元/年,2018年度为63413元/年)。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全休计68天,应收入金额为10927.13元(58653元÷365天×68天);第二次住院及全休84天,应收入为14593.68元(63413元÷365天×84天),原告误工收入金额共计25520.81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每天为57.04元(416394元÷20年÷365天),误工期间残疾赔偿金为57.04元×(68+84)天=8670.08元,故原告误工金额应为16850.73元(25520.81元-8670.08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176.90元(69860.67元+6880元+3200元+3385.50元+16850.7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00176.90元,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账号:62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原告***负担477元,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遭受人身伤害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于2015年,而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均是其遭受人身伤害这一法律事实所引发的后果。故对光明电力东平分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生效的本院(2018)鲁09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与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系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结合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吸收合并情况,本案一审认定应由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第三,关于误工费。1.关于本案中应否支持***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一种定型化的赔偿方式,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等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并非是误工费的对价,二者不存在等量替代的关系。在确定存在误工的情况下,一般而言误工费的数额亦将高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本案中,***又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均建议全休贰月,足以证实***确实存在误工。且一审在计算***的误工费时,已将对应期间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予以扣减。故对上诉人关于“误工损失已被残疾赔偿金吸收,被上诉人再要求误工费属重复索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对有关问题并未回答“自由职业”,而是答复称“不上班了,现在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东平县明星电器商行现经营状态为在业,一审根据其类型和经营范围,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已经生效的(2016)鲁092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亦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同时,经过扣减对应期间残疾赔偿金后的误工费数额,亦不超出***本案中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故本院对一审计算的误工费数额不再予以变动。此外,一审认定的其他费用数额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第四,经查,一审本院认为部分的法律适用中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指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一审未予注明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上诉人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文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