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3民初4337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赤脸店街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MA3MXRPF89。
负责人:张丽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以东灵山大街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697134137。
负责人: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东平分公司)、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及光明电力东平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东平分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约计10万元。(其中后续治疗费约计74,000元、护理费约计8,000元、误工费约计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变更为:二被告共同支付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143,351.8元(第一次医疗费是21,321.55元,误工费8,147元,护理费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800元,交通费4,087元,合计50,183.55元;第二次医疗费是54,156.75元,误工费10,063元,护理费1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3,280.50元,陪护费1,840元,合计93,168.25元,以上两次总计费用为143,351.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告因给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帮工,导致原告烧伤。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帮工关系的受益主体,法院判决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平法院(2016)鲁092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法院认定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支出后向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另案主张赔偿权利。2018年4月份,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在吸收企业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原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归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所有。原告为了治疗,解除颈、双腋、左肘处疤痕挛缩,花费了大量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光明电力东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7月18日答辩人的电工刘绪刚找原告帮工时造成原告烧伤。原告曾因该事故要求答辩人赔偿,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刘绪刚找原告帮工,答辩人作为刘绪刚的工作单位,系帮工关系的受益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08,824.89元,扣除刘绪刚已经支付的305,000.9元,剩余损失603,823.99元判决答辩人赔偿,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由此可见,刘绪刚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赔偿责任,应扣除刘绪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即便是电工刘绪刚找来原告做帮工视为被告的帮工,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是原告在给刘绪刚帮忙过程中违章操作,拉开关不当造成开关反弹,引起短路造成的伤害,原告自身有很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后续治疗费中产生的误工费不应予认定。如果因伤害导致残疾的,对于已经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了残疾赔偿金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因为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产生的收入损失的补偿。其性质是对受害人应当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根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该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条规定,原告已得到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中不再包括误工费,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已被伤残赔偿金吸收。因此原告再要求支付误工费属于重复索赔,不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害在对证据进行质证时发表意见。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已经赔偿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的费用,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刘绪刚亦有一定的责任,其增加的损失不应再由被告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光明电力公司辩称:同东平分公司的意见。另外补充,如果法院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具体到本案,东平分公司单独登记,有一定的财产,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分公司能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2503号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存在被告在答辩中陈述的原告自身有过错的问题。该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在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向被告另案主张赔偿权利,故原告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北京市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两次住院的,均是治疗的解除颈部挛缩松解手术)、诊断证明、结算单、用药明细、交通费发票、护工证明、门诊票据,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计算依据。在病历记载中,患者两年前被电弧火焰烧伤…结合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说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次烧伤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判决书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本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在东平县行政审判服务局查询的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东平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决定、企业吸收合并协议以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企业信息,证实:原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被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原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资产归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所有,并且在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上也表明东平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继。
光明电力东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一审判决第15页记载“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的被告刘绪刚已经支付的305,000.9元费用后剩余603,823.99元,”由此可见刘绪刚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部分。一审判决也已经判决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16,394元及营养费4,000元,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的伤情持续至今,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原告因操作不当造成烧伤,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对证据二,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应的票据无异议,对于泰山医院附属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东平县中医院21元的票据有异议,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并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票据,对于定额发票的不予认可,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对于第二次原告住院的情况,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应的票据无异议,对于东平县中医院及东平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系,因为票据中有胰岛素针的记载,与烧伤无关,对于汽油发票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发生的交通费,对住宿费发票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一人的,因为原告已经提交了陪护费的发票,我们只认可一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及医院的相关证明,不认可。对于第二次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部分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原东平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资产归现在的东平分公司所有,我们也有自己独立的账户和财产,我公司对于原告诉求我方为被告无异议。
光明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东平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鲁0923民初2503号、(2018)鲁09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第一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应的票据、在泰山医院附属医院的票据,第二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应的票据、住宿费发票,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东平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决定、企业吸收合并协议以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次住院期间:东平县中医院21元的票据产生时间为原告出院至复查期间内,根据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结合原告病情,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之间在北京的地铁票、公交票、火车票、往返泰安的汽车票与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吻合,予以认可,以上票据共计1,023元,其余车票不予支持。陪护费850元,应属于护理费,按照北京当地标准有正式发票,予以支持。
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其在东平县人民医院、东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根据该次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结合原告病情,且被告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酌情支持治疗结束后二个月全休期间的诊疗花费,计608.9元。汽油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可。陪护费1,840元认证意见同第一住院期间陪护费的意见。交通费部分,2019年12月至2021年1月往返北京的火车票、出租车票、往返泰安济南的汽车票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相符,予以认可,共计962.5元;其余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无相关鉴定结论或诊断证明支撑,亦无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东平供电公司)、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刘绪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鲁092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明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共计损失603,823.99元;驳回***对东平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告知***可待费用实际支出后向光明电力公司另案主张赔偿权利。该判决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即59,641元/年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31,545元×20年×66%=416,394元计算。光明电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泰安中院作出(2018)鲁09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的后续治疗情况:
第一次住院:2017年12月12日至12月2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被诊断为:烧伤后瘢痕增生挛缩畸形、瘢痕溃疡等,建议:1.全休贰月;2.切口避免感染、术后两周拆线,适度功能锻炼;3.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治疗产生护理费850元;出院后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现更名为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作必要治疗;两次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9,740.55元(16,702.77元+100元+2,340元+218.3元+95.48元+96元+92元+96元),东平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21元。
第二次住院: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诊断结论同上次住院,建议:1.全休贰月;2.创面避免受压,适度功能锻炼;3.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出院后同样在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作康复治疗,两次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9,490.22元(48,309.79元+50元+60元+97元+403.47元+204元+256.97元+91.99元+17元)、护理费1,840元;在东平县人民医院、东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608.9元。
另查明,原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被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成立了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原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资产归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及案涉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本院(2016)鲁0923民初2503号及泰安中院(2018)鲁09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对于原告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原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有继续赔付的义务。上述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原告受伤发生于2015年,故被告主张的应按2021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与原告划分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已被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吸收合并成立了光明电力东平分公司,该分公司有自己管理的财产,按照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先由光明电力东平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光明电力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两次在北京住院及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康复治疗的费用有合法票据的予以认定,共计69,230.77元(19,740.55元+49,490.22元),在东平县中医院、东平县人民医院花费629.90元,以上共计69,860.67元;护理费,两次住院期间有护理费发票,应予支持,发票显示第一次住院期间为5天每天170元计花费850元,第二次住院8天每天230元计1,840元。根据两次住院护理费花费情况,两次住院剩余时间护理费为4,190元(3天×170元/天+16天×230元/天),以上护理费共计6,880元,其余护理费主张无鉴定结论或诊断证明支撑,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鉴定结论或诊断证明,亦无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应为3,200元(32天×100元/天);交通费,两次住院期间及复查治疗时发生的有正式票据的应予支持,合计1,985.5元(1,023元+962.5元),其余汽油票、补充客票、高速公路票等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但综合考虑原告两次往返北京住院及到泰安康复治疗的实际情况,在1,985.5元的基础上再酌定支持1,400元交通费,共计3,385.5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2天,治疗后均全休二个月,总计天数为152天(32天+60天+60天),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应当支付误工费。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16,394元(31,545元×20年×66%),该部分相应的赔偿应从原告应得的误工收入中予以扣除。原告登记注册的东平县明星电器商行现经营状态为在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机电、变压器、高低压电器维修及销售,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2016年度为58,653元/年,2018年度为63,413元/年)。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全休计68天,应收入金额为10,927.13元(58,653元÷365天×68天);第二次住院及全休84天,应收入为14,593.68元(63,413元÷365天×84天),原告误工收入金额共计25,520.81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每天为57.04元(416,394元÷20年÷365天),误工期间残疾赔偿金为57.04元×(68+84)天=8,670.08元,故原告误工金额应为16,850.73元(25,520.81元-8,670.08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176.90元(69,860.67元+6,880元+3,200元+3,385.50元+16,850.7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00,176.90元,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原告***负担477元,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 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