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10039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芜湖安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枫,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049111602。
法定代表人:向先春,执行董事。
管理人: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负责人:邓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生,被告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春木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起诉时将宏春木业集团列为第三人,但因宏春木业集团反对原告对标的物主张的实体权利,本院依法将其列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被告宏春木业集团对安徽酷包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142128.16元,并确认上述款项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宏春木业集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镜湖区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向安徽酷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包公司”)下达(2020)皖0202执16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了宏春木业集团应收账款142128.16元。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贵院中止对该笔应收账款的执行,后贵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02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应系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足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2019年2月15日原告因承接酷包公司托盘加工项目,与宏春木业集团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宏春木业集团向原告收取销售额10%的管理费,按照原告指示向酷包公司开具发票。虽然《安徽酷包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宏春木业集团与酷包公司签订,但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证实至2019年12月底,原告与酷包公司签订多份《木托盘订单》,并自行安排生产发货。托盘加工项目所有的生产、发货均由原告个人负责,因业务往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亦由原告享有并承担。即宏春木业集团并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也不承接任何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生产供货义务,应系货款的受益人和所有人。(2020)皖02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讼争应收款项系宏春木业集团财产,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被告***作为宏春木业集团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请求贵院执行讼争应收账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宏春木业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
1、被告***的户籍信息、被告宏春木业集团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2、镜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2执1609号、16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应属原告所有的木托盘项目货款应被告***要求被法院扣留、提取。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挂靠协议》、《场地租赁合同》、《关于场内皖B-×××××叉车产权的情况说明》、《LVL托盘订单》,证明原告挂靠被告宏春木业集团承接酷包公司木托盘加工项目,自行组织生产发货,所涉货款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宏春木业集团仅认可《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宏春木业集团自2017年9月15日起使用的是《场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带编号的印章,其他证据中加盖的宏春木业集团的印章与上述印章不一致。本院审查后对《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中的印章与宏春木业集团破产管理人接管的留存印鉴并不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4、沭阳县天豹工贸有限公司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回单,证明原告自行组织生产承接的酷包公司木托盘加工项目,自行购买所需原材料,虽挂靠在宏春木业集团名下,但实际系独立经营,由此发生的货款应属原告所有。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5、《一般材料购销合同》、《承包人***2020.03.11结算》、《木托盘订单》,证明:原告自2017年起就挂靠在芜湖县盛林包装有限公司名下与酷包公司发生供货业务,后因芜湖县盛林包装有限公司停业,原告才挂靠在被告宏春木业集团名下继续向酷包公司供货。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对《一般材料购销合同》和《木托盘订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承包人***2020.03.11结算》上并无宏春木业集团的印章,出单人“姚琪”的身份亦无法确认,故对该结算单与宏春木业集团及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
1、业务变更函,证明被告宏春木业集团的公章被盗用,已向政府有关部门报案。原告与被告宏春木业集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资质材料,证明被告宏春木业集团关于生产木托盘等的资质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春木业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宏春木业集团所举证据的认证:
印鉴留存卡,证明宏春木业集团自2017年9月15日起使用的系带编号的公章,即原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上加盖的不带编号的宏春木业集团的印章即是虚假的,在现实中一个公司同时使用两枚印章的情况屡见不鲜。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宏春木业集团在2017年9月15日后是否存在对外同时使用两枚印章的情况,举证责任应在原告,但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2日***依据本院(2020)皖0202民初2120号民事调解书,以向先春、宏春木业集团、芜湖县宏鑫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宏春集团新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芜湖宏春集团世通纸木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芜湖宏春集团丰惠纸栈板制造有限公司、向先英、伍维林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向酷包公司下达了(2020)皖0202执1609号、16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了宏春木业集团在酷包公司的应收账款142128.16元。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款系其挂靠宏春木业集团所做的业务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的约定,该笔货款系其所有,而非宏春木业集团财产,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款项的扣留、提取。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皖02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1、庭审中***自认宏春木业集团与酷包公司之间采购木托盘货款都是通过对公账户进行结算,然后由“总承包人夏登军”与宏春木业集团按照挂靠协议进行结算,最后夏登军与***结算后,夏登军直接将款项支付给***。2、2020年6月10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张顺华对被申请人宏春木业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确定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担任宏春木业集团管理人。
本院认为:首先,因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LVL托盘订单》上加盖的宏春木业集团印章与管理人接管的留存印章并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宏春木业集团存在同时使用两枚印章的情况,故其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原告与宏春木业集团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次,即便原告与被告宏春木业集团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与酷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相对方系宏春木业集团,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仅是合同上注明的联系人,且酷包公司与宏春木业集团之间采购木托盘货款都是通过对公账户进行结算的,也是由宏春木业集团向酷包公司开具发票,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春木业集团应系案涉货款的所有人,原告无权突破挂靠关系直接主张该笔款项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甜甜
人民陪审员 赵怀玉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贤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