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291执1087号之一

被执行人: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向先春。

本院作出的(2020)皖0291民初14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保全费,经本院民事审判庭移送,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277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将被执行人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限制消费予以信用惩戒。另查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以(2020)皖0207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俊生

审判员  楚会娜

审判员  俞泽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凤林

书记员王四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