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345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02#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4208203H。
负责人:杜高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049111602。
法定代表人:向先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敏,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先春,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森,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县宏鑫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花桥复兴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07092281XU。
法定代表人:向先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春木业公司)、向先春、***、芜湖县宏鑫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律师及被告宏春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宏春木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逾期利息111840.8元,暂合计20111840.8元(逾期暂算至2020年6月1日,自2020年6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即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具体数额以原告电子结算系统为准);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98000元;3、判令向先春、***、芜湖县宏鑫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宏春木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5649.38元,罚息130781.94元,暂合计2036431.32元(罚息暂算至2020年7月9日,自2020年7月10日起的罚息继续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即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具体数额以原告电子结算系统为准);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向先春、第三被告***、第四被告芜湖县宏鑫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宏春木业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宏春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向先春、***、芜湖县宏鑫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为宏春木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8月6日,原告向宏春木业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6.2.1条“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九条“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事件:19.1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19.5据贷款人合理的判断,可能发生危及、损害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益的其他事件,例如本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明显恶化,与借款人经营的相关市场情况或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并将对借款人经营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等;19.8发生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一条“21.2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小企业保证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担保范围:1.2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第二条“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担保责任:3.1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包括但不限于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债权人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约定,同时鉴于第一被告目前已停产,且涉及众多民间借款案件,涉案金额较大,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宏春木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向先春、***、芜湖县宏鑫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宏春木业公司辩称,宏春木业已于2020年6月4日进入破产程序,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6月4日之后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本金也应予相应的减少。
被告***辩称,《小企业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作为家庭妇女不参与企业的经营,也不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向先春、芜湖县宏鑫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宏春木业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017182100219070003),合同约定宏春木业向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借款2000万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数上加收50%。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事件:……19.5根据贷款人合理的判断,可能发生危及、损害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益的其他事件,例如本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明显恶化,与借款人经营相关的市场情况或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并将对借款人经营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等;……19.8发生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向先春、***,被告芜湖县宏鑫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401718210091907000302、3401718210091907000302),为被告宏春木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6日,原告向宏春木业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宏春木业公司在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中签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向先春签字。
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宏春木业公司发出《小企业授信业务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载明: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两份《小企业保证合同》,由于宏春木业公司目前已停产、有众多民间借贷纠纷,企业主有转移资产逃费债务的行为,我行决定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请贵方(宏春木业公司)于1天内到我行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宏春木业公司于2020年5月9日签收该通知书。
被告宏春木业公司于2020年6月3日还款2591.67元。根据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截止到2020年6月9日,被告宏春木业公司尚欠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30547.6元、罚息41501.7元,合计20172049.3元。另,原告自认截至2020年7月9日,案外人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8254974.59元。
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宏春木业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20)皖0207破申4号。根据裁定书查明的事实:1、2020年4月,宏春木业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而停产;2、宏春木业公司尚欠各类金融机构贷款总计88109371.95元,尚欠民间借贷款项总计59741000元,因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纠纷已涉诉83起;3、作为被执行人,宏春木业公司还有50余起案件在本院未得到执行。
再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代理费为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小企业保证合同》、《中国邮储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贷款放款单、扣款还款单、《小企业授信业务提交收回贷款通知书》、律师费票据,被告宏春木业公司提交的(2020)皖0207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宏春木业公司、***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春木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向先春、***、芜湖县宏鑫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宏春木业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2020)皖0207破申4号裁定书,2020年4月宏春木业公司已因缺乏流动资金而停产,且涉诉八十多起案件,还有50件案件在法院未得到执行。依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若贷款人根据合理的判断,认为借款人发生危及、损害合同项下贷款人权益以及足以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情况时,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宏春木业公司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小企业授信业务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后,如认为期不存在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情形,也可向原告提出异议,但其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此,原告要求宏春木业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已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被申请人为宏春木业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故案涉借款的利息、罚息应计算至2020年6月9日。宏春木业公司关于应自破产申请之日(2020年6月4日)停止计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截止2020年6月9日,宏春木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30547.6元,罚息41501.7元。因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7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8254974.59元,该还款应先偿还被告宏春木业所欠利息130547.6元、罚息41501.7元,剩余部分偿还借款本金,故宏春木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7074.71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905649.38元,罚息130781.94元,本院认定为宏春木业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5649.3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含律师费、代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律所函,原告代理律师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故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关于代理费数额,原告虽未提交代理费支付凭证,但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结合本案诉讼标的、案情复杂程度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向先春、***、芜湖县宏鑫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对宏春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称《小企业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小企业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先春、***、芜湖县宏鑫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宏春木业所负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向先春、***、芜湖县宏鑫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对宏春木业公司所负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1905649.38元;
二、被告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被告向先春、***、芜湖县宏鑫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31元,由被告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先春、***、芜湖县宏鑫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向先春、***、芜湖县宏鑫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
审 判 员 陈尚雯
人民陪审员 奚邦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