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1634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森,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时纬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浪口工业园49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90363N。
法定代表人:谭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成,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049111602。
法定代表人:向先春,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向先春,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时纬自动化有限公司、第三人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先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月29日,经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森、被告深圳市时纬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成、第三人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第三人向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时纬公司给付**受让债权303896.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时纬公司在为宏春公司生产托盘打钉机器人期间与宏春公司、向先春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为此,时纬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宏春公司和向先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与承诺》,载明:“时纬公司共差欠宏春公司和向先春各项债务共计303896.7元,并保证在六个月还清不误”。2019年8月28日,宏春公司与向先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宏春公司将时纬公司在《还款计划与承诺》载明的差欠其借款170896.7元和垫付的15000元诉讼费、律师费,共计185896.7元转让给向先春。
由于向先春差欠**债务无力归还,2020年8月18日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契约》,约定向先春将其受让的宏春公司对时纬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其自己对时纬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303896.7.元)转让给**。**依法于2020年10月30日向时纬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要求时纬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七日内向**清偿债务,但时纬公司接到通知后置若罔闻,未予清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时纬公司辩称,1、本案债权转让未经法定通知程序,对时纬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时纬公司在向先春签订债权转让后陆续还款135000元,应予扣除;3、宏春木业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公司对外转让债权的时候未依法通知时纬公司,向先春在债权转让的时候有大量的执行案件在身,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转让债权的情形下,该债权转让行为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
宏春公司述称,对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向先春的事实予以认可。
向先春述称,向先春个人借款90余万元给宏春木业使用,且发生于宏春公司破产之前,系有效转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时纬公司向宏春公司(向先春)出具《还款计划与承诺》,载明:向公司的借款170896.7元、向先春个人借款118000元、宏春公司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15000元,以上合计303896.7元,时纬公司在六个月内还清。2019年8月28日,宏春公司与向先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向先春个人向紫金普惠金融借款93万元转入给宏春公司使用,宏春公司同意将对时纬公司185896.7元(170896.7+15000)债权转让给向先春。如向先春主张债权成功后,其中属于宏春公司享有的部分用于冲抵93万元借款。2020年8月18日,向先春将对时纬公司享有的303896.7元债权转让给**。2020年10月30日,**向时纬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源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财产保全申请书。快递单显示于2020年11月2日由他人代收,时纬公司否认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次日,谭源通过微信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材料转发向先春,向先春仍口头向其催款,并告知已将债权转让**。
另,2020年5月12日,谭源委托安徽派日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转账5万元至芜湖勇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向先春微信中认可收到45000元;2020年9月11日,谭源委托杨修平转账2万元至向先春账户;2020年11月22日,谭源转账5万元至向向先春账户。2021年3月1日,谭源转账2万元至向先春指定账户。2021年3月11日的微信记录显示向先春认可收到4.5万元、2万元、2万元。2021年5月8日的庭审中,向先春先对收到谭源13.5万元还款不持异议,其中8.5万元是案涉还款,余款5万元系谭源支付的其个人垫付的税款,其后又陈述4.5万元与5万元为同一笔款项。2021年5月26日的庭审中,向先春陈述4.5万元、5万元均系谭源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是债权人宏春木业及芜湖县宏鑫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向先春的债权。但其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首先宏春公司将对时纬公司享有的185896.7元债权于2019年8月28日转让给向先春,向先春又于2020年8月18日将其受让的债权与自身享有的对时纬公司债权转让给**,并于2020年11月2日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利向债务人时纬公司主张权利。时纬公司辩称宏春公司并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本院认为法律并未限制仅能由债权人作为通知主体,如受让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的受让人亦应可以作为通知的主体。本案中,宏春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向先春作为受让人已于2020年11月2日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时纬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时纬公司辩称**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本院认为虽然2020年11月2日的快递单显示“他人代收”,但结合次日谭源与向先春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谭源最迟已于2020年11月3日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时纬公司辩称应扣除已归还的13.5万元,其中2020年9月11日的2万元、2020年5月12日的4.5万元发生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前,应予扣减。经核算,时纬公司尚应向**归还238896.7元。向先春陈述2020年5月12日的4.5万元系时纬公司归还的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时纬公司欠向先春货款的事实,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2020年11月22日的5万元、2021年3月1日的2万元系发生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后,故对其抗辩应予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时纬公司辩称案涉债权转让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认为时纬公司仅能代表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其无权代表不确定的第三人发表意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主张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时纬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38896.7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第三人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先春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9元,由原告**负担627元,被告深圳市时纬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2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淑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