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好、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好,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向先春,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邓劲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惠,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菁,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好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好于2021年3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上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对此项权利进行处分。本案上诉人**好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因此而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好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7元,减半收取6713.5元,由上诉人**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肖 珍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