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2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国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国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国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8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支付***、***工程款6407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指**)工程款全部结算支付到位后,再与乙方(指***、***)根据实际施工土方量按约定的价格结算。一审期间,**提供了由启东市公路建设大会战总指挥部出具的《(永兴路东延)公路(启隆乡)镇堆土积土汇总表》,该汇总表明确了***、***实际施工的土方量为52309.99立方米,与**提供的《启隆镇2016年泯沟疏浚及土方打堆工程明细》中载明的土方量相符。另外,***、***还用泥浆泵施工的两条泯沟土方量为10382立方米,以上共计62692立方米,按约定单价8.2元/立方米计算,***、***应得工程款5140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万元及柴油费13万元,**还应支付64074元。但一审法院却以验收报告核定的土方量作为结算标准,混淆了事实,导致结算总额出现错误,损害了**的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启东市水务局及监理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中确定的工程土方量进行结算是合法有据的,一审判决并无事实认定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苏州国尊公司未应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给付工程款181957.6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苏州国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和苏州国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1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完成启隆镇泯沟疏浚工程,工程土方量为125913.1立方米,单价为8.20元/立方米,共计约104万元,工程量及具体要求详见启隆水利站2016年1月《启隆镇泯沟疏浚工程土方明细及断面图》,《启隆镇泯沟疏浚工程土方明细及断面图》上的明细及要求作为本协议有效的条款;政府部门实施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市级审计结束,工程款全部结算支付到位后,**与***、***根据实际施工土方量按约定的价格结算;施工过程中**供应柴油,油价以4.5元/升在工程款总结算中抵扣。该协议书所称的启隆水利站2016年1月《启隆镇泯沟疏浚工程土方明细及断面图》及《启隆乡泯沟疏浚工程土方明细表》中XL135东沟长546米,断面10.2平方米,土方量为5569.2立方米;XL137东沟长482米,断面11.6平方米,土方量为5591.2立方米;XL139东沟长462米,断面13.5平方米,土方量为6237立方米;XL153东沟长330米,断面13.1平方米,土方量为4323立方米;XL155东沟长308米,断面13.9平方米,土方量为4281.2立方米;XL157东沟长275米,断面13.9平方米,土方量为3822.5立方米;XL014东沟长580米,断面10.9平方米,土方量为6322立方米;XL016东沟长810米,断面13.2平方米,土方量为10692立方米;XL018东沟长806米,断面13.5平方米,土方量为10881立方米;XL020东沟长806米,断面13.2平方米,土方量为10639.2立方米;XL012东沟长580米,断面5.5平方米,土方量为3190立方米;TT002西沟长688米,断面11.5平方米,土方量为7912立方米。
2016年4月22日,苏州国尊公司与启东市启隆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州国尊公司承包启隆镇泯沟疏浚工程,工程内容为泯沟疏浚及土方打堆工程,合同价为1491111.11元。后苏州国尊公司与**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苏州国尊公司在收取工程款3%的管理费和税收后向**支付工程款。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组织人员完成了XL135东沟、XL137东沟、XL139东沟、XL153东沟、XL155东沟、XL157东沟、XL014东沟、XL016东沟、XL018东沟、XL020东沟、XL012东沟、TT002西沟共计12条泯沟的疏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提供的柴油。庭审中,经双方核对,确认***、***所用柴油费为13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320000元。
2016年5月,启隆镇泯沟疏浚工程通过复核验收,核定XL135土方量为5569.2立方米、XL137土方量为5591.2立方米、XL139土方量为5591.2立方米、XL153土方量为4061立方米、XL155土方量为3933.7立方米、XL157土方量为3405.5立方米、XL014土方量为6322立方米、XL016土方量为10692立方米、XL018土方量为10881立方米、XL020土方量为10639.2立方米、XL012土方量为3190立方米、TT002土方量为7192立方米。
另查明,**与苏州国尊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进行了结算,分包给**的工程款为1333267.78元,**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11月30日出具了数额为447333.30元、485954.11元、399980.37元的收条,合计收款1333267.78元。
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国尊公司承包启隆镇泯沟疏浚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又分包给***、***,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按约完成了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8.20元/立方米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实际施工的土方量,根据其与**签订的《协议书》,工程量及具体要求详见启隆水利站2016年1月《启隆镇泯沟疏浚工程土方明细及断面图》,而该《启隆镇泯沟疏浚工程土方明细及断面图》明确了***、***所施工的12条泯沟疏浚的长度、断面方及土方量。经竣工验收,验收报告明细表核定了***、***所施工的每条泯沟的土方量,***、***实际施工的土方量应以验收报告核定的土方量为准,总计为77068立方米,***、***工程款为631957.60元,扣除***、***施工所用柴油费130000元及**已付款320000元,***应给付***、***工程款181957.60元,***、***要求**支付该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苏州国尊公司虽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但已与**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项,故***、***主张苏州国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81957.6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9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工程量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与**在《协议书》第一条中对案涉泯沟疏浚所需工程量如何确定进行了如下约定:工程量及具体要求详见启隆水利站2016年1月《启隆镇泯沟疏浚工程土方明细及断面图》(共16页,以下简称附件);双方还约定将该附件作为《协议书》的有效条款。该附件中疏浚工程土方明细表载明的土方工程总量125913.1立方米与《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土方工程总量一致。该工程总量由上述明细表中21条泯沟疏浚土方量合计生成,每条泯沟的疏浚土方量又由其长度和断面面积的乘积测得,附件中包括了每条泯沟的疏浚断面图,它是确定断面面积的依据。从上述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及所依托的附件内容进行文义解释,能够清楚地判断当事人对工程量是以上述方式进行确定的,并无歧义。之后,启东市水利部门经招投标程序委托第三方项目管理公司进行质量复核验收时,也是对上述泯沟的断面尺寸和长度逐条进行测量,测量数据当场由启隆镇水利站人员签字确认。这一事实证实了工程验收职能部门对工程量的确定方式与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一致。而**提供的由启东市公路建设大会战总指挥部出具的《(永兴路东延)公路(启隆乡)镇堆土积土汇总表》载明的实际丈量土方数是以堆土积土上、下口的长度、宽度和整体高度的乘积再与一定的系数相乘后测得,这和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量的确定方式明显不同,该汇总表显然不是双方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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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卢丽
审判员杨谦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