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02财保46号
申请人:德阳市天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南丰镇桂红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李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81695123P。
法定代表人:张银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德阳市天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026768.5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2年3月28日郴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提交本院。申请人德阳市天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德阳市天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026768.5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德阳市天星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 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文艺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