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1民初2411号
原告:德阳市天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新平镇永红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599998531Y。
法定代表人:罗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德阳市天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8,54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98,498.18元以及后续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以上金额合计537,045.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承建“广汉市西高镇双挂项目白里村二号聚居点”项目与原告签订《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合同中对标的物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进行付款。2019年7月23日,被告***就其欠付原告货款479,347.5元的事宜,向原告出具了《支付欠款承诺书》,其中承诺了欠付的货款金额及分期付款时间。同时,在该承诺书中被告还承诺如逾期未付款,原告有权一次性向其追索全部所欠货款,对欠款承担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实欠款额标准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同时自愿承担原告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仅付款60,800元,尚欠418,547.5元未支付,以及因二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98,498.0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合计537,045.68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未支付,故起诉。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天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邯公司建立了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中对标的物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内容的约定;2、《支付欠款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付款时间、金额、违约责任等的具体约定;3、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结算的具体金额;4、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支付欠款承诺书》,载明:“德阳市天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本人于2015年10月29日以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贵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该协议由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本人签名,所购混凝土用于本人挂靠公司承建的广汉市西高镇双挂项目白里村二号聚居点项目,贵司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已累计供货价值1,319,347.50元,截止2018年2月28日,本人已付贵司货款840,000元,尚欠贵司货款479,347.5元。针对以上欠款本人承诺按如下方式和期限支付所欠贵司货款:1、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2、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3、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4、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5、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9,347.5元。本人承诺如逾期未付清以上货款,贵司有权一次性向本人追索全部所欠货款,对所欠货款本人自愿承担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按实欠款额标准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同时自愿承担贵司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此后,被告***付款60,800元,尚欠货款418,547.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支付欠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支付欠款承诺书》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支付出的律师费不是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阳市天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8,547.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18,54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60%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天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并自愿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中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澍云
审判员 林 江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