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10566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飞,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春,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61号野风现代中心北楼2001、2201、2203、2301、2302、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9875101B。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齐云大道41号楼新潭故里3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04951779W。
法定代表人:曹瑶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杭州支公司)、第三人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春、被告平安财险杭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第三人万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20000元(60万×20%)、意外住院津贴1700元(17天×100元/天),共121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万隆公司在承建芜湖市湾沚区宇业天逸华府(以下简称天逸华府)工程时,于2020年11月18日为其施工现场作业及管理人员在被告平安财险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18日至2023年2月4日,承保范围为天逸华府二标段3#、7#、8#、12#、16#、17#楼及非人防地库。被保险人以出险上月考勤表、工资表在册员工名单为准,如为新进员工,按实际情况提供其他证明。2020年12月26日下午3点多,原告在天逸华府项目7#施工时搬运钢管扣件时踩到东楼梯基础墙体上(高度1.5米左右)的砖块,致使砖块侧翻导致原告从高处摔倒并扭伤右脚。原告受伤时现场有多人在场,现场人员通知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贲培源。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湾沚区医院救治。次日,原告因扭伤处逐渐肿胀,疼痛加重,在工地工友陪同下前往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以下简称弋矶山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后原告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7天。原告出院后立即要求第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21年1月25日,第三人就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芜湖市湾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湾沚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5月13日,湾沚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认定意见均予以认可。2021年7月15日,第三人就原告所受的工伤向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2021年8月26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原告与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协商工伤赔偿数额事宜。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车保险保险单,告知原告可以此来主张权益。另原告已于2021年9月份向芜湖市湾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第三人支付原告工伤九级待遇18万余元。原告认为,第三人为案涉项目施工人员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对原告在内的现场工作人员人身保护的福利措施。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符合被告与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事故的约定,且发生在被告承保的施工范围及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及意外伤害津贴。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杭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是在保障的范围内受伤,没有提供在该工地从事工作的相关的证据,比如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以及工资表社保凭证等,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该份工作的起止时间。同时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的真实原因。现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万隆公司述称:我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但我司认为,案涉保险系我司投保,在投保单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受益人系伤者还是我司,但原告在受伤后已向芜湖市湾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我司给予工伤赔偿18万元,故该笔保险赔偿应赔偿给我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第三人万隆公司为其承建的天逸华府二标段3#、7#、8#、12#、16#、17#楼及非人防地库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3年2月4日;本保单所指被保险人年龄为16-70周岁;本保单项下的建筑工程意外身故/残疾保障金6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5万元;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进行治疗的,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属于保单签发地社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10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住院津贴100元/天,意外住院津贴每次事故免赔0天;本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伤残的评残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执行,一至十级对应给付比例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额的100%、90%、80%、70%、60%、50%、40%、30%、20%、10%;本保单出险理赔时无需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意外身故事故需在24小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出险上月考勤表、工资表在册员工名单为准,如为新进员工,按实际情况提供其他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等)。
2020年12月26日下午,原告***在天逸华府7#楼清理钢管时踩到东楼梯基础墙体上的砖块(高度1米左右)侧翻摔倒并扭伤右脚。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工友送往芜湖县医院救治,该院经检查出具了《CT检查报告单》,诊断印象为右胫骨远端骨折。次日,原告至弋矶山医院就诊,经该院初步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原告当日在弋矶山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至2021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2021年1月25日,第三人就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向湾沚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5月13日,湾沚区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2021年8月26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原告与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已向有关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第三人给予原告工伤赔偿。
现原告以第三人为案涉项目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符合被告与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事故的约定为由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农民工考勤表、临时点工工资发放表、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芜湖县医院挂号凭证、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万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向被告平安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业已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各方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投保的工程项目和保险期间内工作及受伤?(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三)在原告已向第三人提起工伤赔偿的情况下,本案保险金应归属原告还是第三人?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民工考勤表、临时点工工资发放表、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三人雇用的在案涉工程施工的员工,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符合案涉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事故的约定,且发生在被告承保的施工范围及保险期间内。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仅约定“意外身故事故需在24小时通知保险人”,并未约定意外伤残事故也需在24小时通知保险人。况且本案保险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不存在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故被告以“原告未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的真实原因”为由拒绝理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虽然投保人是第三人,但被保险人系在案涉工程施工的员工。该险种是投保人作为用人单位为其员工购买的带有福利性质的保险,不同于雇主责任险(投保人购买雇主责任险的目的是分散风险,补偿和减轻投保人因事故赔偿所受损失)。而原告向第三人提起工伤赔偿依据的是工伤保险合同,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法律并不禁止原告在主张工伤赔偿的同时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故本案保险金理应归属原告,对第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符合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身份,其意外受伤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残疾保障金和意外住院津贴给付条件,对照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九级,意外残疾保障金给付比例为意外伤害保额60万元的20%)及住院天数(17天,意外住院津贴100元/天),原告诉请的金额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意外残疾保障金12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韦思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