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10民初5457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高新技术开发区齐云大道41号新潭故里3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04951779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6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618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医疗费10640.55元、护理费1323元,以上合计为106199.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在被告位于芜湖市湾沚区××项目施工现场从事普工工作,2020年12月26日1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导致右外踝骨折,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经芜湖市湾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6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22年5月16日原告进行拆除钢板手术,花费医疗费5460.55元。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22年6月1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22年10月10日,原告向湾沚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湾沚区仲裁委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审判。 被告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460.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1月到被告承建的芜湖市湾沚区××项目二标工地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简易《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项目工伤保险。原告工作干一天算一天,工资按日计算,每日工资为15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女儿结算原告一天的工资。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团体意外保险。2020年12月26日16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导致右外踝骨折,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1年1月13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021年5月13日,湾沚区人社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1年8月26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2022年5月16日,原告至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行右踝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二次手术,2022年5月22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5460.55元。202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21年10月19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2022年10月10日,原告向芜湖市湾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22年11月10日,芜湖市湾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其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且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5460.5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于2022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46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