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洁能沼气净化有限公司

瑞安市洁能沼气净化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马屿镇五仁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瑞安市洁能沼气净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马屿镇五仁山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主任。
原告瑞安市洁能沼气净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马屿镇五仁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洁能沼气净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马屿镇五仁山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洁能沼气净化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位于瑞安市马屿镇五仁山村内施工建造一组净化沼气池,池容为150立方米,工程包干不办理预决算,造价每平方米1273元,总造价190950元,在签订合同日起5天内付工程总造价的20%计38190元,工程竣工并经市能源办试气、试压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工程总造价的80%计152760元。现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也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8190元及第二期工程款中的91810元,余款60950元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95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60950元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2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瑞安市马屿镇五仁山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瑞安市洁能沼气净化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达成协议;3、瑞安市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验收单,拟证明工程已经瑞安市农村能源办验收合格及被告已予认可。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位于瑞安市马屿镇五仁山村内施工建造一组净化沼气池,池容为150立方米,工程包干不办理预决算,造价每平方米1273元,总造价190950元,在签订合同日起5天内付工程总造价的20%计38190元,工程竣工并经市能源办试气、试压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工程总造价的80%计152760元,工程施工期为90天无雨日,于2012年9月28日进场,工程保修期一年。上述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瑞安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于2012年12月10日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剩余工程款60950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现尚未支付的工程款60950元应予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即2012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对欠付工程价款60950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马屿镇五仁山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瑞安市洁能沼气净化有限公司工程款609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2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7元,减半收取753.5元,由被瑞安市马屿镇五仁山村村民委员会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