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民字第513号
申请执行人瑞安市洁能沼气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瑞安市洁能沼气净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商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经济损失(其中70000元损失自2012年10月3日起开始计算、另外70000元自2012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均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汽摩配产业基地登峰路(房屋所有权证号:00260308,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11)第200-0010号,抵押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本院已予查封,现抵押权人已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但因土地使用权由其他法院首先保全,一时难以变现;向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另有一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瑞安市塘下街道东陈村(地号:5-14-159,顺位抵押于:瑞安农商银行,抵押金额3900万元;中信银行瑞安支行,抵押金额1000万元;建行瑞安支行,抵押金额1500万元),本院另案已保全,因抵押于其他多家银行,对本案执行价值不大;向农行、工行、建行及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仅有零星存款余额,无执行价值;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两辆车牌号分别为浙C×××××五菱牌汽车、浙C×××××别克牌汽车,上述车辆本院另案均予以查封,目前车辆实物下落不明,无法扣押处置;向温州市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在瑞安市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2.25%(投资额900万,已质押),本院另案已查封,因已质押对于本案执行价值不大。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相关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执民字第5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詹应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