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3640号
原告瑞安市洁能沼气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花园新村22幢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下村交易西路。
法定代表人:*成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瑞安市洁能沼气净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洁能沼气净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洁能沼气净化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一份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如下:由原告为被告在其位于塘下的厂区内施工建造二组净化沼气池,池容分别为100立方米和50立方米,工期为40天无雨日;工程采用包干,不办理预、决算,总造价为1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起三天内付总造价50%(即70000元),余款70000元于工程竣工能源办试气、试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现工程早已竣工,并通过了工程验收,被告也已投入使用一直至今,但被告却未支付分文工程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显属违约,现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其中70000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开始计算、另外70000元自2012年11月12日起开始计算,均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日至经济损失暂为16217元;2、请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事项;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事项;证据3、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就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达成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4、瑞安市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验收单,以证明工程已经瑞安市农村能源办验收合格及被告已经认可合格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核准经营污水处理装置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29日,原告和被告双方订立《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其位于塘下的厂区内施工建造二组净化沼气池,池容分别为100立方米和50立方米,工期为40天无雨日;工程采用包干,不办理预、决算,总造价为1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起三天内付总造价50%(即70000元),余款70000元于工程竣工能源办试气、试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10月31日,被告确认工程符合要求,同年11月2日,瑞安市农村能源办公室确认工程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质量及气密性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订立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应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瑞安市洁能沼气净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经济损失(其中70000元损失自2012年10月3日起开始计算、另外70000元自2012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均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1712元,由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