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鸡西市致诚监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3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致诚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延彬,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监。
上诉人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鸡西市致诚监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首先,***系室外地面浇筑水泥泡沫劳务人员,工作地点与4号楼无关;原审认定***到楼内取工具,与其职责有联系,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确定为身体权纠纷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锦绣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案外人***,锦绣公司为本案的用工主体,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锦绣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其次,事故发生当时4号楼已经暂停施工,巨工公司主张其已对施工场地的门窗进行封挡,***也自认从窗户进入楼内。因此,原审认定“***未经巨工公司允许,擅自进入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现场”正确,但确定巨工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巨工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