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鸡西供电公司、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鸡冠民初字第96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鸡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朝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海峰,男。
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鸡西供电公司、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鸡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海峰、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15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早晨,被告***找到车XX,车XX又找到原告和***、于XX,一起到鸡西供电局院内后楼综合服务楼更换新窗户砸旧窗户,当时一起工作的有八、九个人,原告与***、于XX负责拆旧窗户,每拆一个30元钱,一天一结帐。当原告拆到第三个窗户,由于窗户是塑料的,需用力砸才能拆下来,当原告砸下去后,被窗户上的窗边飞起扎伤原告右眼。原告被送往鸡西矿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支付医疗费6610.87元。因原告需继续治疗,又于2013年9月22日入鸡西矿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7515.3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4126元,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增加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鸡西供电公司辩称:被告单位综合服务楼更换窗户等事宜已经发包给第二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承包了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鸡西供电公司的辅楼维修工程,其中包括更换塑钢窗。但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为被告单位工作。更换塑钢窗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拆窗,第二阶段是安装。拆除原窗阶段没有施工资质的要求和技术要求,任何人都可以干,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拆除塑钢窗工作发包给***和***,价格为每扇30元,由他们自己带工具,自己安排人来拆除。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鸡西供电公司是承包关系,***与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揽的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在拆除中没有注意安全,没有采用合理拆除方式,应当自己承担承担责任。三、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找到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要求被告单位平息家属情绪,被告被迫垫付4500元给原告家属,此款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一起在劳务市场干活,一起干了好多年,原告负责砸窗户,我负责安窗户和镶玻璃,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存在谁雇谁。2013年8月23日晚上被告***给我打电话,找我干活,提出把原塑料窗砸掉更换新塑料窗,镶上玻璃,一层一结算,由***牵头和窗户厂算帐,结算回的钱扣除吃饭的费用,几个干活的平分。当晚我给原告打电话,告诉原告电业局旧窗户换新窗户拆一个给30元,让原告找他们那伙人去,第二天早上,原告他们去了五、六个人。我和被告***让原告看看这活怎么干,多少钱。原告说能干,原告方要求一天一结算,不同意一层一结算,让我和***先垫上,一个窗户30元,当天9点多钟在原告砸到二楼第三个塑料窗户的时候,伤到原告眼睛了,当时被告巨工的领导在楼下。
被告***辩称:我和***是合伙关系,一起干活的,我们和被告巨工不是承包关系,我们是干计件,一个窗户全部完事130元,包括拆、安、镶玻璃、清理垃圾,被告巨工先预付一部分费用,总共六层楼都干完了一起结算,140多个窗户,安几个就给几个钱,我和***找人砸窗户,找的是车XX,车XX找到原告他们六、七个人砸窗户,当时谈的价钱是30元一个,一天一结算,我先垫付,他们都同意之后开始干活,干活当中受的伤,我和车某某也属于合作关系,我挣我的钱,他挣他的钱,双方在当中谁也不提谁的钱,自己挣自己的钱,我和原告原来不认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鸡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鸡西供电公司)与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工公司)签订鸡西电业局综合楼辅楼维修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更换塑钢窗、蓄水池清淤、重新辅(铺)设防水、新修集水井等,包工包料,合同金额347900元,工期为23天。2013年8月20日左右,被告巨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告***,约定130元一个窗户,包括砸、安装、抹窗口、镶玻璃、打扫卫生,先预付被告***2000元,干完活后一起结算。被告***找到被告***,双方约定由***负责和被告巨工结算,最后结算回的钱扣除吃饭费用,由几个干活的平分。2013年8月24日早晨,被告***找到车XX,车XX找到原告***和***、于XX,约定由原告***等人负责拆窗户,拆一个窗户30元,一天一结算,费用由***先行垫付。当天原告在拆到第三个窗户时,被窗户框上的塑料边飞起扎伤右眼,原告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支付医疗费6607.37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入该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7511.31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市人民医院医疗集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鸡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符合j)十级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为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体眼、晶体后囊混浊,影响矫正视力,可行激光后囊切开术,提高矫正视力后再行鉴定伤残等级。2、参照《黑龙江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伤后需壹人护理两周。4、无需增加营养。5、可行激光后囊切开术提高矫正视力,费用约需500元,医疗终结时间按再次治疗后实际发生情况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即52937元。庭审中,被告***和被告***自述二人是一起干活,挣钱一人一半,不干活不分钱。原告自述与车XX是工友,一起干活,车XX联系好活后,原告几个人去干,一个人统一去算账,最后按干的量平均分。
另查,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2850元。被告鸡西巨工公司给付原告款项4500元。原告系黑龙江省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前冯家威子屯农民,2014年5月27日鸡西市恒山区大恒山街道办事处高锋社区居委会为原告出具介绍信,证实原告系其辖区居民,于2012年1月至今一直在庆文委3组居住。原告没有固定工作,长年打零工,原告及被告鸡西供电公司和被告巨工公司均同意按统筹地区职工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但被告***和被告***不同意,提出原告属于没有固定工作和工资,打零工,干活挣钱,不干活不挣钱,一天能挣30元至50元,冬天也没有活。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X护理,护理人员月工资2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按每日67元计算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鸡西供电公司与被告巨工公司就鸡西电业局综合楼签订辅楼维修工程合同,被告巨工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害,与被告鸡西供电公司无关,被告鸡西供电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检验标准和方法等,本案中,被告巨工公司提出与***是承揽关系,但被告***予以否认,提出双方是计件支付报酬,其提供的是劳务,根据双方当庭所述,被告巨工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商定,一个窗户130元,包括砸、安装、抹窗口、镶玻璃、打扫卫生,被告巨工公司先预付2000元,最后干完活一起结算,虽然被告巨工公司只是与被告***协商并结算,由被告***找到被告***,被告***又找来原告***等人,但从整个施工过程来看,原告及被告***包括***等人提供的仍是劳务,均是干多少活,挣多少钱,不干活不挣钱,被告***和被告***也不存在从工程中额外获得利益的情况,故被告巨工公司辩称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鸡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巨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未足够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当时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提出自行承担30%,由被告承担70%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为农村户口,虽然鸡西市恒山区大恒山街道办事处高锋社区居委会为原告出具介绍信,证实原告系其辖区居民,于2012年1月至今一直在庆文委3组居住,但原告收入来源不稳定,无固定工作,长年打零工,不能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被告巨工公司同意按统筹地区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2012年全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909元,现被告同意按2875.5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准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118.68元、二次手术费500元、误工费17253.54元(2875.59×6个月)、护理费938元(67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22天)、残疾赔偿金17207.60元(8603.80元×20年×10%),合计50347.82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行承担15104.35元(50347.82元×30%),被告巨工公司承担35243.47元(50347.82元×70%),扣除被告巨工公司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巨工公司应赔偿原告3074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30743.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1.5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41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77.50元,由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34元,同上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