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鸡西市致诚监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302民初2185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和欣(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雪莲,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杨喜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黄朝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致诚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毕德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彬,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树森,男,该公司总监。
原告***与被告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鸡西巨工建筑公司”)、鸡西市致诚监理有限公司(“简称鸡西致诚监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鸡冠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鸡西巨工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黑03民终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雪莲、被告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东、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全、被告鸡西致诚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德发、胡树森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为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鸡西巨工建筑公司、鸡西致诚监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5654元、误工费55710.94元、护理费105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18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取固定物费用)、精神抚慰金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共计1643404.94元;2.要求被告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鸡西巨工建筑公司、鸡西致诚监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下午,***在X建筑公司干活时,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安装防护设施的电梯井跌至地下室摔伤。***被送往鸡西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截瘫、脊柱骨折、肋骨骨折、腰部挫伤、胸部挫伤、创伤性湿肺,共住院88天。经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伤残评定为贰级;二、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416天;三、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417天、1人护理;评残后终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四、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定为180天;五、被鉴定人***取胸腰椎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元;六、被鉴定人***截瘫终身需配置防褥疮床垫每个壹仟伍佰元、使用年限为伍年;配置道路型三轮轮椅每台壹仟伍佰元,使用年限为肆年。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为X小区的开发单位,鸡西巨工建筑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鸡西致诚监理公司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三被告未尽安全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伤。
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被告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受雇于王某某,是楼外混凝土的劳务人员,既不是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的工人,也不是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雇佣的人员。***伤后由王某某支付了治疗费用,更充分说明了以上事实。二、电梯井为施工中的工程,未竣工也未验收,***是室外的劳务人员,电梯井在室内,进入室内与其工作无关。***的损伤应由其自己承担,与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无关。三、包含电梯井在内的建筑工程虽然由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开发,但因建筑工程未交工,故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无管理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鸡西巨工建筑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其是建筑工地工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工伤争议。***要求赔偿属于工伤待遇争议,应仲裁前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驳回起诉。其次,***与鸡西巨工建筑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鸡西巨工建筑公司承包鸡冠区X地产项目的X区X号楼的建筑施工主体五项工程,发包方是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监理公司是鸡西致诚监理公司。***是在楼外施工,不是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员工。再次,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对***的损伤无过错。2014年7月下旬,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在X号楼的建筑工地正在进行室内抹灰施工。监理公司发现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对楼内的电梯井缺少安全防护措施,便下发了整改通知。鸡西巨工建筑公司按照监理公司的通知进行了整改,电梯井口有1.5以上的安全护栏和护板。2014年7月22日X楼已暂停施工,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已经对X号楼施工现场的门窗进行了封挡,***从窗户进入X号楼,其自身存在过错。***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缺少计算根据。故请驳回***的诉讼请求。
鸡西致诚监理公司辩称,其公司监理人员在X号楼施工现场巡视的时候,发现一些安全隐患。鸡西致诚监理公司下达了监理通知,一个安全监理通知、一个生产监理通知。关于电梯井施工贴砖拆除安全护栏,鸡西致诚监理公司要求施工完毕后立即恢复,做好安全通道(大门进的安全通道、防火楼梯的栏杆进行防护、电梯口进行防护)的维护工作。鸡西致诚监理公司要求以上问题立即整改,并有监理通知的原件证据证实。监理通知的出具日期是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7日。鸡西致诚监理公司尽到监理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鸡西致诚监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鸡西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鸡协和【2015】临法鉴字第231号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证人姜某1、姜某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1证实,2014年7月22日下午十四时许姜某2、姜某1、***在X楼体建筑的室外工作干活的时候,姜某1听见楼里有人喊救命。姜某2、姜某1和几个干活的到地下室发现***在电梯下面。因为一楼电梯口没有遮挡物,能听见***喊救命。***是从一层电梯口掉下去的,距离摔落的地面高度有十米左右,一楼电梯口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姜某1与工友将***抬出电梯井,乘坐120急救车到鸡西市人民医院。姜某1与***从事地面保温工作,工作时间是早上7点到下午4点,一个班有五六人,都是干地面保温的。***浇筑水泥,姜某1和姜某2是往搅拌罐内倒水泥。因为有工具在楼内,比如扳子、钳子等,所以需要进楼内。被告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询问姜某1“下午两点的时候需要进楼拿工具吗?”姜某1回答“倒水泥需要拿工具拧管子,管子一天需要拧好几次,因为长短不一致,***负责管理这个管子,浇筑水泥的除了***还有其他三个人。”证人姜某2证实,2014年7月22日,姜某2、姜某1、***在浇筑地面,姜某2跟姜某1往机器内倒水泥,***在那面往地面浇筑水泥。我们在室外工作,我们开始看到***还在那浇筑,再一看,人没了,我们就听见有人喊救命,声音从楼下传来的,我们几个干活的拿着手机到地下室找到了***,我们一起将***抬出来了,***是从一楼电梯井掉下去的,电梯井周围没有遮挡也没有警示标志,黑呼呼的,我们将***抬出来之后打的120,到鸡西市人民医院X楼。我们在室外干活,需要进室内找工具、管子,铁丝、撬棍也需要到室内寻找。我进入楼内的时候经过电梯口没有护栏。从西侧窗户进入室内,但是室内没有门,电梯就在窗户的左侧,窗户距离电梯口大约三四米。王某提供工具,工具需要铁丝、钳子、钢筋。我们干活的时候王某在现场监督我们,我们不需要考勤,也没有人给我们缴纳保险,也没有工作服、工作牌,供中午一顿饭,工作完后王某验收,我是自己到工地找活去的。***出事后,电梯井就已经封上了。被告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和***都是负责室外施工,受雇于王某某,进入楼内取工具不是事实,不可能在未完工程内存放工具,其他无异议。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均不是其单位施工人员,其无权进入施工现场楼内。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在所有电梯口前都设有1.5米木质防护栏,同时因四号楼已经停工,门窗用木头进行了封挡。***未经许可擅自破坏封挡的防护,从窗户进入楼内,该证据不应采信。被告鸡西致诚监理公司有异议,认为电梯井不是过后才有围挡的,证人在施工现场不可能看见***掉入电梯井的过程,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之间及与***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证人想要证实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黑龙江省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为X小区的发包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鸡西巨工建筑公司,鸡西致诚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三被告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都有保证义务。被告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并不是该份施工合同中项目所雇佣的人员,***要求鸡西锦绣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是鸡西巨工建筑公司雇佣人员,鸡西巨工建筑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鸡西致诚监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已经下达了监理通知,要求整改,已经履行了监理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5、黑龙江省X石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受伤前系X石墨公司的工人,月工资5200元,因***在X工地工作时间较短,尚未领取任何报酬,无法确认其受伤时的收入状况,因此应当按照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来确定赔偿标准。鉴于月工资5200元高于社会平均工资,且无法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因此***主张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来主张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受雇于王某某在X室外做发泡混凝土的施工,属于劳务人员,因此不可能是石墨公司的工人。如果***是石墨公司的工人,也就不可能成为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的职工。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公司、鸡西致诚监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未提供工资台账、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因***主张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来主张相应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是崔某某,工资每月3000元,***受伤期间进行护理,存在误工损失。被告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鸡西巨工建筑公司、鸡西致诚监理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如果崔某某是该单位的员工,应当在此证明的基础上提供工资台账、工资条,劳动合同及社保费用交纳证明,否则该证据请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未提交工资台账、工资条,劳动合同及社保费用交纳证明等证据佐证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1、X地库盖泡沫混凝土保温隔热层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工程是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发包给王某某施工完成,因该工程不需要资质要求,所以王某某有资格完成该项目。***受雇于王某某,其损伤应由王某某承担,与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无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工种,没有不需要资质的。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在明知王某某不具有建筑行业资质,仍将该工程发包给王某某,存在过错。王某某雇佣***,王某某承担的责任,也应当由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鸡西致诚监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受伤与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无关。
被告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2、明细分类账目复印件一张、收据复印件七张,证实其与王某某关于泡沫混凝土保温工程已经结账,共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17万元,尚欠王某某4万余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公司、鸡西致诚监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实鸡西巨工建筑公司从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承包施工X小区X区X到X号楼土建、装饰、暖卫、电力、消防等主体工程的施工,不包括室外地面浇筑。原告***要求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受伤地点是鸡西巨工建筑公司施工并负责管理的电梯井内,因此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对***受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鸡西致诚监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
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公司提交证据2、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安全证复印件一份、安全监理通知复印件一份、监理通知回复单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7月22日前,X区X号楼已经暂停施工。鸡西巨工建筑公司按照鸡西致诚监理公司的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等防护措施,对X号楼的门窗进行了木质封挡,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对于徐某的身份证及安全证无法进行核实,无法确定真实性,同样无法核实徐某是否履行了安全人员的职责,安全监理通知及监理通知回复恰恰证明了***受伤地点存在着安全隐患,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对于监理公司的通知所进行的回复中没有体现出对电梯井及楼道边如何进行的防护工作及对哪些电梯井进行了防护工作。回复单体现的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该证据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发生地点的状况,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地点安全隐患排除。被告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鸡西致诚监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监理通知回复单中,复查意见处为空白,故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鸡西巨工建筑公司按照监理公司的要求对安全隐患进行了整改。
被告鸡西致诚监理公司提交证据1、安全监理通知两份(一份是2014年6月10日、一份是2014年7月17日),巨工公司回复单两份(一份是2014年6月11日、一份是2014年7月19日),证实鸡西致诚监理公司曾给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发过安全通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2014年6月10日的监理通知及2014年6月11日的回复,显示的是关于X、X、X号楼的施工安全整改内容,***受伤地点为X号楼,因此该通知及回复与本案无关。2014年7月17日的通知及2014年7月19日的回复中可以明确,***受伤地点存在安全隐患,而监理通知回复单中所显示的安全隐患整改内容,全部都是由巨工公司自行陈述,复查意见栏为空白,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安全整改是否合格在此内容中无法体现,而且该通知及回复中所有的内容均未体现出如何对X号楼的电梯井进行了安全防护、整改,该证据证明了鸡西致诚监理公司未完全履行监理职责,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未予排除。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鸡西致诚监理公司两次向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发出监理通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监理通知回复单复查意见处空白,且2014年7月19日监理通知回复单日期及编号有改动,故不能证实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已经按照通知要求进行了安全整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将鸡冠区X小区X区X#-X#楼工程发包给鸡西巨工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暖卫、电力、消防(其中不含地下仓库部分),被告鸡西致诚监理公司为该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2014年7月9日,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又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X地库盖泡沫混凝土保温隔热层施工合同,约定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将X地库上盖保温隔热层用水泥发泡施工交由王某某完成。原告***经人介绍为王某某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工作地点为X地库上盖室外,工作时间为早上六七点到晚上四点左右,工作内容为室外地面浇筑水泥泡沫(施工范围是X小区X区X号楼和X号楼之间的地库盖),工作时没有人监督和管理,没有工作服、工作牌以及考勤,工具设备由王某某提供,部分工具存放在X区X号楼内。2014年7月22日下午14时许,***从窗户进入已经停止施工的X区X号楼内取工具时,从X单元一层电梯井处坠落跌至地下室摔伤。当时该处电梯井口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安装护栏设施。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鸡西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椎脱位、截瘫、脊柱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并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腹部闭合伤,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88天。庭审中***自述住院期间医疗费12万元,由被告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民事赔偿。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经各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并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伤残评定为贰级;二、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416天;三、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417天、1人护理;评残后终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四、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定为180天;五、被鉴定人***取胸腰椎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元;六、被鉴定人***截瘫终身需配置防褥疮床垫每个壹仟伍佰元、使用年限为伍年;配置道路型三轮轮椅每台壹仟伍佰元,使用年限为肆年。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关于原告***鉴定意见中后续发生费用,三被告均同意在本次鉴定中一并解决。
另查,原告***受伤期间一直由其妻子崔某某护理。原告***系城镇户口,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4203元。诉讼中,***明确以侵权责任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庭审调查核实,本案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以侵权责任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原告***为王某某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将X地库上盖保温隔热层用水泥发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某某个人进行施工。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保护及管理义务,故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对***的损害存在过错。虽然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辩称地库盖泡沫混凝土保温隔热工程不需要任何资质,***是室外的劳务人员,电梯井在室内,进入室内与其工作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提交证据一两位证人均证实,有部分工具存放于楼内,需要进入楼内取工具。***负责浇筑水泥,需要拿工具拧管子,管子一天需要拧好几次,因为长短不一致,***负责管理这个管子。故本院对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辩解不予采信。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对***的损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原告***受伤地点位于X区X号楼X单元一层电梯井处,该工程由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公司施工,作为电梯井的建设者,对在建设中的设施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公司没有在电梯井口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护栏设施以及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工地人员或者他人坠入电梯井,造成原告***从电梯井口处坠落跌至地下室摔伤的严重后果,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与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对鸡西巨工建筑公司提出本案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室外地面浇筑水泥泡沫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时,未考虑自身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且未经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允许,擅自从窗户进入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现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所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的责任。
被告鸡西致诚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重点审查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其已向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公司发出监理通知,要求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故被告鸡西致诚监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某某,且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及保护义务致使原告***受伤,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公司没有在电梯井口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护栏设施,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203元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20年,计算为435654元(24203元/年×20年×90%);2、误工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584.79元(24203元/年÷365天×416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崔某某护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崔某某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651元(24203元/年÷365天×417天);4、定残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在评残后终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本院酌情确认***定残后护理费为584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80%);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0元(100元/天×88天);6、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7、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赔偿数额为18000元;8、后续治疗费,因庭审中三被告同意后续尚未发生费用在本次司法鉴定中一并处理,且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取内固定物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人均寿命为73岁,原告***现年48岁,结合鉴定意见,轮椅费用计算为10500元(1500元/次×7次)、床垫费用计算为7500元(1500元/次×5次)共计18000元。以上共计1138689.79元。综上所述,被告鸡西锦绣房地产公司承担455475.92元(1138689.79元×40%);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公司承担341606.94元(1138689.79元×30%);原告***自行承担341606.94元(1138689.7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5654元、误工费27584.79元、护理费27651元、定残后护理费58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共计1138689.79元损失的40%计455475.92元;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计341606.94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计341606.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4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23614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157.76元,被告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132.14元、鉴定费2145,合计10277.14元,被告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424.10元、鉴定费1755元,合计8179.1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刚
人民陪审员  闫涛
人民陪审员  白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