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3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魏志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艳霞,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冯常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翔,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西,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认定合同外工程有误,合同外增量工程是被上诉人与甲方决算的部分,不应由我方承担。一审法院虽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予以确认,但对此事实并未认定,判令由我方承担该部分的工程款是不符合事实的。
被上诉人***合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对增量部分有约定,增加部分的工程量都有上诉人的经济签证确认。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工程竣工审核报告》,该报告是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书,我方与发包方无任何法律关系,该报告与我方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直接关系。
***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华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987643.3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6月16日,***合公司与大华建筑公司签订《南湖阳光·人防住宅楼消防及通风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湖阳光·人防住宅楼项目。工程地点: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六巷。工程承包内容:南湖阳光·人防住宅楼消防水工程及通风工程。工程范围: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通风系统。五、合同价款:1204788.44元(实际合同价格:1104788.44元)。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的部分,执行2010定额及估价表,执行施工同期自治区及乌鲁木齐市造价管理部门的政策性调价文件,按二类取费,区间费用按上限计取。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字生效后。主要设备材料运抵工地经监理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逐月支付进度款,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通过7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7日内付清。质保期限1年。十二、6、本合同依据甲方2012年投标时所做的本工程消防水系统及通风预(决)算签定,结算时合同价中的人工费按照新建总造字(2014)6号文件第一条予以调整。
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公司、大华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新建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乌鲁木齐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分公司达成《工程洽商记录》:根据工作联系单NHRFLX-01确定由新疆***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如下:1、风机预算数量与图纸实际数量不符,缺少两台40号风机及配套风阀。2、电梯前室五台正压送风机预算中,标注参数小于图纸设计参数。3、19号正压送风口预算价格、数量有误且未包含执行器价格。4、设计有屋顶正压送风机配套风阀,预(决)算未包含此项。5、经图纸核算实际风道面积大于预(决)算风道面积及负一层24号600*450排烟口数量少一个。6、设计有气体灭火系统设备气溶胶和灭火器,预(决)算中未包含此项。7、设计有消火栓泵控制柜、喷淋泵控制柜、总电源柜、消防巡检柜(四台)及相应电缆桥架工程,预(决)算中未包含此项。8、地下一层、一层喷淋系统变更工程量大于原图工程量。9、由于消火栓系统施工作业面狭窄,无法进行焊接作业,建议改为镀锌钢管材质卡箍连接。10、每单元每户厨房天然气报警探头设备及配线,预(决)算中未此项。漏项及变更工程量见经济签证。编号为:NHRFLX-02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事由,关于人防阳光住宅楼消防项目,消火栓箱预留孔过小,消火栓箱无法安装事宜。联系内容:建议楼梯间和电梯前室消火栓箱明装事宜。1、公司经过现场勘察测量发现消火栓箱预留孔洞过小,现场已预留孔洞的宽度在470至560cm之间,无法安装宽度为650mm符合消防规范的标准800*650*200cm的箱体全部明装,电梯前室按国标800*600*160cm(旋转栓头)安装或扩洞安装。请予确认。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意见为同意,大华建筑公司也加盖公章。根据工作联系单NHRFLX-01和NHRFLX-02的内容,***合公司、大华建筑公司及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署了经济技术签证。购买设备器材费用为221484元。合同外部分造价为582854.86元。大华建筑公司已向***合公司支付70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因大华建筑公司同意向***合公司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款404788.44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合公司支付增量部分工程款582854.86元的责任。***合公司与大华建筑公司签订的《南湖阳光·人防住宅楼消防及通风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整因素”。因此***合公司主张的增量部分的工程属于双方合同中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此部分的工程款大华建筑公司应当向***合公司支付。因大华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公司与新疆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增量部分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大华建筑公司辩称,增量部分是***合公司与建设单位新疆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合公司要求大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87643.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新疆***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8764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或反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由大华建筑公司总包,将消防、通风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合公司施工。双方的争议的增量工程系消防、通风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为合同价+涉及变更+经济签证+政策调整因素。双方争议的增量工程均有由大华建筑公司确认的经济签证予以证明。大华建筑公司认为就该部分增量工程由***合公司与甲方直接形成了合同关系,但对此事实大华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大华建筑公司认为其与甲方结算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不包含涉案增量工程,故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报告书系大华建筑公司与甲方直接的结算依据,对***合公司无约束力。并且就涉案增量工程,有由大华建筑公司确认的经济签证予以证明,故对涉案增量工程的工程款,大华建筑公司应当按约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大华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8.55元,由上诉人大华建筑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剑
审判员 王 宏
审判员 黄淑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