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传染病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4民初5755号
原告: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翔,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传染病医院,地址: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原告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祥合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传染病医院(以下简称自治区传染病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祥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治区传染病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力祥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用54172.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自治区传染病医院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7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但被告自治区传染病医院应承担的鉴定费54172.80元未在执行款项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54172.8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自治区传染病医院未到庭答辩,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天力祥合公司的诉讼请求。1、(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70号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由天力祥合公司提出,法院依法委托,天力祥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产生的鉴定费用理应自行负担,与我公司无关。2、即使天力祥合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成立,但要求我公司全额承担鉴定费用也无依据。(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70号案件中工程造价数额为4476841.94元,法院最终判决我公司向天力祥合公司给付工程款952911.94元,仅占鉴定数额的21.3%,因此本案54172.80元鉴定费用我公司仅需承担21.3%即11538.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天力祥合公司因被告自治区传染病医院拖欠工程款起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70号判决书,认定:2012年8月23日,经招标确认天力祥合公司为自治区传染病医院消化道病房楼建设项目中标单位。2012年8月22日,自治区传染病医院与天力祥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传染病医院消化道病房楼消防及通风工程,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北一巷100号,工程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通风系统、防排烟系统,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价款为3895800元。《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4539082.79元。施工过程中,自治区传染病医院对工程量进行了设计变更,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该工程已于2013年6月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自治区传染病医院使用。自治区传染病医院支付天力祥合公司工程款3523930元。该案审理中,原告天力祥合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被告自治区传染病医院也同意进行造价评估。市中院摇珠确定并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对涉案公司进行评估,中天公司作出中天造价(2016)鉴字第90001号鉴定报告书及中天造价(2016)鉴字第90001号补充鉴定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4476841.94元。天力祥合公司支出鉴定费82080元。市中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判决自治区传染病医院向天力祥合公司支付工程款952911.94元。天力祥合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用未在该案中主张,天力祥合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的承担应当考虑其支付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与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鉴定程序中的过错情况综合判定。本案中,天力祥合公司与自治区传染病医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且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协商不能,市中院遂依据天力祥合公司申请,委托中天公司对天力祥合公司所施工自治区传染病医院消化道病房楼消防及通风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天公司作出中天造价(2016)鉴字第90001号补充鉴定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4476841.94元,天力祥合公司支出鉴定费用82080元。该鉴定结论被法院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天力祥合公司所支付鉴定费用是必要、合理的,该费用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均担,故自治区传染病医院应当支付天力祥合公司的鉴定费为41040元(82080元×50%),对天力祥合公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治区传染病医院在答辩书中称不应由其负担及仅负担鉴定费用21.3%即11538.80元的意见,《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仅将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出庭费用保留在诉讼费用内,排除了鉴定费用的规定,天力祥合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是其维权的诉讼成本,故对自治区传染病医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费用双方均担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传染病医院支付原告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费41040元。
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54172.80元,确认给付额41040元,确认给付额占标的额的75.75%,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77.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24.25%即139.97元,由被告负担75.75%即437.19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速录员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