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新0104刑初555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男。
被告单位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单位地址: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16号金阳小区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男。
被告人***,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6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8]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某、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单位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被告人***作为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时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刘某1(已判刑)的帮忙,使其所在的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乌鲁木齐市公共安全应急指挥中心WA-001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在本市新市区新城公园门前,其给予刘某1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2、2013年5月,被告人***作为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副总经理,通过时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刘某1(已判刑)的帮忙,使其所在的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顺利中标乌鲁木齐市公共安全应急指挥中心人防指挥所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在本市新市区新城公园门前,其给予刘某1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3、2015年10月,被告人***作为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时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党组书记李某(另案处理)的帮忙,使其所在的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了南湖阳光·人防住宅楼项目消防报警弱电系统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在本市南湖附近的皇城酒店以及***办公室,分两次共给予*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5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法庭量刑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被告人***作为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时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刘某1(已判刑)的帮忙,使其所在的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乌鲁木齐市公共安全应急指挥中心WA-001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在本市新市区新城公园门前,其给予刘某1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2、2013年5月,被告人***作为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副总经理,通过时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刘某1(已判刑)的帮忙,使其所在的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顺利中标乌鲁木齐市公共安全应急指挥中心人防指挥所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在本市新市区新城公园门前,其给予刘某1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3、2015年10月,被告人***作为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时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党组书记李某(另案处理)的帮忙,使其所在的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了南湖阳光·人防住宅楼项目消防报警弱电系统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在本市南湖附近的皇城酒店以及***办公室,分两次共给予*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因涉嫌行贿罪被办案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1、李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5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新疆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雅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