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22民初755号
原告:***,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原告:***,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告: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王延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延勇,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延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