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02执恢7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323号新拓大厦25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延彬,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新0102民初70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67815.13元,已执行标的为198142.95元,未执行标的269672.1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9日、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有48142.95元存款,已冻结扣划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互联网银行账户无存款、无证券、有车辆登记信息,已查封车辆登记手续,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控制,故无法处置、无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
3.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9日、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4.本院前往社区调查被执行人下落,社区反馈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天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冯前程、秦俊俊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人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冷长青
审判员 买买提艾力
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迪力阿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