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4323执11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执行人: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延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被执行人提供身份证明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20)新4323民初3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赔偿款10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了部分案款100000元,关于剩余案款900000元的偿还,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长期履行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具体内容为: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给付***2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2337.02元;如被执行人未按以上和解内容履行,将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鉴于双方当事人和解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4323执11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达吾列 托列吾
审 判 员 马 辉
审 判 员 张 艺 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董 庆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