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化开紫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新疆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2635号
原告:乌鲁木齐化开紫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翠藤街2289号。
法定代表人:雷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彦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黄山街81号一品九点阳光商住小区7栋6层商业604房。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化开紫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开公司)与被告新疆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化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彦君、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顺源公司支付货款440000元;2.顺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703元(年率5.85%×1.5倍,2016年8月2日至2021年11月1日);3.顺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顺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函费10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化开公司与顺源公司签订《配电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供应电力设备,总价款2200000元,约定按需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安装完毕通电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待该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的5%。合同签订后,货物陆续交付,于2016年7月15日全部交付。顺源公司已支付货款1760000元。案涉工程已经审计完毕,质保期也已届满,余款付款时间均已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化开公司有权请求顺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顺源公司辩称,承认与化开公司签订《配电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已付款1760000元、货物已经全部交付的事实,但不同意化开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案涉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风险共担,付款时间与顺源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一致,案涉合同约定首次付款85%是笔误,双方真实的约定是80%(前述建设工程付款首次付款的比例为80%),80%的货款顺源公司已经付清;2.案涉合同余款支付的条件“工程审计完成”的含义是指,顺源公司承包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案涉货物用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第三方对应付工程款审计完成。而截至目前,顺源公司仍未收到审计完成的报告;3.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顺源公司拒绝付款。
化开公司反辩称,1.认可首次付款的比例应为80%,顺源公司已经付清;2.顺源公司庭前向化开公司提交《分包工程(或劳务)完工结算审批表》显示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于2019年10月31日结算完成。本案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顺源公司再辩称,该表是公司用特殊途径获得,自己都无法确定真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货清单》5张、《配电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的认定,本院合并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论述。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详见全案事实)。本案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为:“工程审计完成”应当如何解释以及对应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定如下:
化开公司主张“工程审计完成”是指顺源公司与自己审计,即便是顺源公司与其工程发包方审计,审计也已经于2019年10月31日完成,并提供《分包工程(或劳务)完工结算审批表》(顺源公司在庭前提供)。顺源公司认可《分包工程(或劳务)完工结算审批表》是自己庭前提供,但是不认可其真实性,理由同答辩意见。
顺源公司则主张“工程审计完成”是指顺源公司承包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案涉货物用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第三方对应付工程款审计完成,并提供《新疆高端人才服务大厦供电及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化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从“工程审计完成”本身所使用的词句不能确定其含义是指案涉合同相对方审计还是顺源公司与其发包方审计,但是结合相关条款,即“按需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付款方式付款”“新疆高端人才服务大厦供电及外网工程的招标文件…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织部分”,显然能够确定,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的付款时间是与顺源公司的发包方向其付款的时间绑定的,因此“工程审计完成”是指顺源公司与其发包方审计完成。《新疆高端人才服务大厦供电及外网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可靠、内容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分包工程(或劳务)完工结算审批表》是顺源公司自己提供的,该公司称自己无法辨识该表的真伪,有违常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表显示顺源公司与其发包方2019年10月31日已经结算完成。故本院认定该时间对应的15%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此外,本案其他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属于不必要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6年6月15日,化开公司与顺源公司签订《配电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供应电力设备,总价款2200000元。该合同约定(摘要):“1.按需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安装完毕通电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待该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的5%;2.交货地点为高新北区高端人才服务大厦工地;3.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交付后1年;4.需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5.新疆高端人才服务大厦供电以及外网工程的招标文件、需方的投标文件、评标答疑记录都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案涉货物陆续交付,于2016年7月18日全部交付。
顺源公司向化开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货款880000元;于2016年12月14日支付货款280000元;于2017年11月9日支付货源600000元,以上合计1760000元。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
前述“工程审计完成”是指顺源公司与其发包方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审计完成。2016年6月,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顺源公司签订《新疆高端人才服务大厦供电及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新疆高端人才服务大厦供电及外网工程。2019年10月31日,该工程审计完成,发包方向顺源公司出具《分包工程(或劳务)完工结算审批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本案涉及法律评价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化开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及与本案裁判结果有关的其他问题,本院一并分析论述如下:
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之所以涉及法律评价,原因在于,案涉合同约定“待该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的5%”,可见,该合同订立时双方预设的历史条件是工程审计会早于质保期届满,事实上,质保期在2017年8月18日就已届满,而工程审计完成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这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考虑到的情况,属于合同漏洞,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适用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予以填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的5%”,且按照交易习惯质保金一般最后支付,因此,本院对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做与“工程审计完成”对应货款付款时间一致的填补,即2019年11月1日。
关于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如前所述,“工程审计完成”对应货款与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均已届满,故本院对化开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利息属于违约损失赔偿,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但法律没有在存在违约金约定时禁止当事人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的规定,此情形下主张违约损失赔偿属于当事人的处分自由,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的理解,违约金与违约损失赔偿可以并用,不存在何者优先的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本院对化开公司利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即: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440000元×5%×2=44000元;自2021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的诉讼时效未届满,本院对顺源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保函费用的问题。诉讼保全保险费不是诉讼的必要支出,化开公司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化开紫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货款440000元;
二、被告新疆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化开紫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利息(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44000元;自2021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化开紫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848.47元,原告负担127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庄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