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4民初10840号
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润路**。
法定代表人:胡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薛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邓红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于瑞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