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01民初626号
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润路**,统一社会代码证:916501046934345XW。
法定代表人:胡秋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布都衣木·赛都拉,男,维吾尔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塔吉古丽·阿布拉,女,维吾尔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衣木·赛都拉,身份同上。
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布都衣木·赛都拉、塔吉古丽·阿布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阿布都衣木·赛都拉、塔吉古丽·阿布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衣木·赛都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684.63元、逾期付款利息12133.19元,共计87817.82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7.125%的年利率(4.75%×1.5倍)按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上半年,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賖购各种型号的彩钢并陆续支付部分贷款。2017年7月27日双方进行核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205760.13元。后被告陆续付款,但截至2019年1月4日,二被告扔拖欠原告贷款75684.63元未付。经原告屡次催讨,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前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阿布都衣木·赛都拉辩称,我从原告那里买彩钢是事实,但是我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如果原告认为我真的欠他那么多钱,得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和欧亚德辉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两份,拟证实:被告阿布都衣木·赛都拉于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1月2日欠原告205684.63元材料费。
经质证,被告阿布都衣木·赛都拉对这份证据的三性予不以认可,并称“原告如果一并提供供货时的票据,我认可。10月3日两次、10月9日一次的交易我不在场,是让我妻子签收,我不知道这件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但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也没有提供推翻此证据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一份欠条,拟证实:被告塔吉古丽·阿布拉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75684.63元的欠条一份。
经质证,被告阿布都衣木·赛都拉对这份证据的三性予不以认可,并称“我在2017年9月14日被送到教育中心,当时全部的货我用现金买下来的,没有欠钱的情况,我在教育中心的时候是我妻子进的货,对此我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但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也没有提供推翻此证据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7日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欧亚杰辉对账单,账单中记载:“1、截止到2017年5月4日欧亚杰辉尚欠原告公司货款52210.6元,双方已核对无误;2、欧亚杰辉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在原告公司提货283149.53元。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支付原告公司129600元,故欧亚杰辉欠原告公司153549.53元;3、综上所述,欧亚杰辉截止到2017年6月22日尚欠原告公司205760.13元。对账单下方贵公司处由被告阿布都衣木·赛都拉签字,并用维吾尔语写“已清账”。
2017年11月2日,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欧亚杰辉对账单,账单中记载:“1、截止到2017年5月4日欧亚杰辉尚欠原告公司货款52210.6元,双方已核对无误;2、欧亚杰辉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10月9日在原告公司提货355274.03元。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0月9日支付原告公司201800元,故欧亚杰辉欠原告公司153474.03元;3、综上所述,欧亚杰辉截止到2017年10月26日尚欠原告公司205684.63元。
2019年1月4日,被告塔吉古丽·阿布拉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到2019年1月4日,本人塔吉古丽·阿布拉尚欠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共计75684.63元,特立此据。
另查明,欧亚杰辉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欧亚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阿布都衣木·赛都拉,该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已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虽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684.63元,但其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塔吉古丽·阿布拉进货时没有欠款,此前款为2017年9月前的欠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与欠条内容不符,且在2017年9月前欧亚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正常经营,被告塔吉古丽·阿布拉并非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又无权代理公司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对此欠条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艾开来木库尔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赛里拜吐尔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