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4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润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华,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与***在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7日,***经朋友介绍到我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装卸车临时劳务工作,双方约定,每装卸一车劳务费为50元,每天根据装卸车数算账支付劳务费。因为工程施工时间很短仅为45天左右,这么短的时间内,***装卸车工作时间也不固定,劳务报酬也是根据装卸车数多少计算支付,不用考勤也没有工资表,因此,双方就不可能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之间只能算是雇佣劳务关系,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辩称,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对我的工作期间与工作地点均无异议,其称我与公司系雇佣关系,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我受伤后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支付了我的大部分医疗费,我也向其出具了收条,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与***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7日,***经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工人杨小运介绍,到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9日,***依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工程部安排装卸钢材时右脚被砸伤,当日被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受伤后,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向其支付1000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结合上述规定,本案中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也是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双方亦认可***系经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工人杨小运介绍从事钢结构的装卸工作,工作期间,***接受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工程部的安排,杨小运履行的是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职务行为。关于工资发放问题,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主张经公司财务已向***按日共计支付300元的劳动报酬,虽然其未能举证已经实际支付,***亦不认可收到上述工资的事实,但根据庭审中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的陈述,可确认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认可其需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须负举证责任,但该举证责任因劳动者相比用人单位所处地位弱势而成为基本举证义务。庭审中,***出示了证明、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其在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向其提供临时性劳务活动,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是按照***工作内容每天向其发放劳务报酬,但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内容。综合双方证据,***提交的证据更具优势。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向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动、并服从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的劳动安排,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需向***发放工资,双方履行行为构成劳动关系实质要件。故一审法院确认***与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在2020年11月7日-2020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11月7日-2020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与***于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9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与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证明、住院病历、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故***就其证明主张已经提供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初步证据。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虽认为***在其处暂时提供劳务,双方系雇佣关系,但在***不认可的情况下,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炳蔚
审判员    王宏
审判员    王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海里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