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9民初4444号
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润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2020年11月7日-2020年11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因我公司业务量突然增大,2020年11月7日,被告***经我公司工人杨小运联系,给我公司提供临时性劳务活动,我公司按日给被告结算报酬,被告每天装卸两车货物,一车按照50元计算,一天共计100元,被告工作期间接受公司杨小运工作安排。2020年11月9日,被告在装卸钢结构时受伤。我公司至今已向被告支付1200元,其中300元是支付给***的工资。2020年12月3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和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我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我于2020年11月7日经原告公司工人杨小运介绍到原告项目工地工作,入职时约定工资按照每天400元按月计算发放,工资标准为满勤8000元左右,杨小运说工资活很多,可以保证长期工作,主要从事安装、装卸和焊工工作。原告公司在仲裁时陈述过,具体工作内容先由公司工程部安排给杨小运和其他的班组长,再由班组长继续安排下去,我日常的工作内容就是杨小运代表原告公司在安排的。2020年11月9日,我在原告公司的安排下从事卸车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原告公司送到医院治疗,医疗费也由原告公司支付。后原告公司的陈总以现金方式给了我1000元的住宿费,而不是原告公司说的医疗费,当时我向其出具了收条,我没有收到原告公司说的300元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7日,被告***经原告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工人杨小运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9日,被告依原告公司工程部安排装卸钢材时右脚被砸伤,当日被原告公司送至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向其支付1000余元。
2020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于2020年11月9日在甘泉堡经开区帮我公司卸钢材时,不慎脚部受伤。”
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乌甘劳人仲字【2021】第07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即***)与被申请人(即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经营范围:金属制品、活动板房、保温材料、金属结构构件制造的生产、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乌甘劳人仲字【2021】第0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庭审笔录,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结合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亦认可被告系经原告公司工人杨小运介绍从事钢结构的装卸工作,工作期间,***接受原告公司工程部的安排,杨晓运履行的是原告公司职务行为。关于工资发放问题,原告公司主张经公司财务已向被告按日共计支付300元的劳动报酬,虽然其未能举证已经实际支付,被告亦不认可收到上述工资的事实,但根据庭审中原告公司的陈述,可确认原告公司认可其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须负举证责任,但该举证责任因劳动者相比用人单位所处地位弱势而成为基本举证义务。庭审中,被告***出示了证明、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其在原告公司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原告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向其提供临时性劳务活动,原告公司是按照被告工作内容每天向其发放劳务报酬,但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内容。综合双方证据,***提交的证据更具优势。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并服从原告公司的劳动安排,原告公司需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履行行为构成劳动关系实质要件。故本院确认***与原告公司在2020年11月7日-2020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1月7日-2020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亚琼
书记员 谷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