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06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牧羊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村一组金沙一巷16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4344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道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日发新西域玛纳斯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中华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住所地: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六场机关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牧羊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雄钢结构公司)、原审被告日发新西域玛纳斯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新西域玛纳斯公司)、原审被告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以下简称日发新西域五家渠公司新湖羊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3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牧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天雄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道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日发新西域五家渠公司新湖羊场、日发新西域玛纳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工程项目尚未经过验收,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另,该工程款的支付是以被上诉人先开具全额发票后付款,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合同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2、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360000元。无论被上诉人花费多少人工和物料费均与上诉人无关。
新疆天雄钢结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日发新西域五家渠公司新湖羊场、日发新西域玛纳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新疆天雄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22000元、材料款7400元、彩钢门工时款3800元、违约金36000元,合计16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1日,新疆天雄钢结构公司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的散装仓钢结构部分、工程地点在新湖农场、建筑面积、工期及工程付款方式,该散装仓钢结构部分工程包工包料造价为36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新疆天雄钢结构公司应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包工包料完成增加工程项目钢结构栈桥、彩钢门及钢结构预埋基础植筋。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306000元,余款54000元至今未付。
依据新疆天雄钢结构公司申请,该院对增加工程项目钢结构栈桥、彩钢门进行了造价鉴定,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恒信价估字(2016)08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钢结构栈桥、彩钢门的工程造价为14706.0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新疆天雄钢结构公司依据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将位于新疆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的工程名称为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散装仓钢结构部分工程施工完毕,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陆续给付新疆天雄钢结构公司款项306000元,余款54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增加工程项目钢结构栈桥、彩钢门的造价本院采信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恒信价估字(2016)08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为14706.03元;钢结构预埋基础植筋属于该工程中的隐蔽项目,该费用依据双方造价约定予以确认18000元。对于新疆天雄钢结构公司主张的材料费7400元,因两份合同中均明确为包工包料,该材料费7400元应包含在工程造价里,故对新疆天雄钢结构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新疆天雄钢结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法院不予支持。
日发新西域五家渠公司新湖羊场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其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新疆天雄钢结构公司无合同关系,日发新西域玛纳斯公司在本案中与新疆天雄钢结构公司、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日发新西域五家渠公司新湖羊场无任何关系,故日发新西域玛纳斯公司、日发新西域五家渠公司新湖羊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新疆天雄钢结构公司工程款54000元,增加工程项目钢结构栈桥、彩钢门及预埋基础植筋工程款32706.03元。日发新西域玛纳斯公司、日发新西域五家渠公司新湖羊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新疆天雄钢结构公司诉请数额不符且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付款,新疆天雄钢结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逾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70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造价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日发新西域玛纳斯牧业有限公司、被告日发新西域五家渠牧业有限公司新湖羊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计1842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2019.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牧羊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天雄时代钢结构公司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上诉人未付清工程余款应及时支付。一审法院据实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工程项目尚未经过验收,工程款的支付是以被上诉人先开具全额发票后为前提条件。经查,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已进行对帐和部分结算,工程验收与否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至于上诉人提出先开具全额发票后付款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作审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在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邮寄送达费88.8元,由上诉人江苏牧羊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萍
审判员***
审判员渠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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