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鼎辉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鼎辉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利群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5民初1186号
原告:新疆鼎辉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蒋明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琪,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利群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利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宾霞,乌鲁木齐市鸿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鼎辉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鼎辉伟业)与被告新疆利群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利群阳光照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鼎辉伟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琪、被告新疆利群阳光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宾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鼎辉伟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润分成303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整体亮化及团场亮化工程合作协议书,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利润分配。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按照施工项目最终结算价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原告的利润分成。被告应当在收到业主款项后三日内将原告应得的利润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合同还约定具体施工模式是由被告挂靠乌鲁木齐司贝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履行地为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另原告为该工程投标垫付了工程质保金人民币五万元整。现质保金因完工业主退给被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现由于被告完工后结算完工程款后拒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润,并不退还原告垫付投标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利群阳光照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约定利润分成是针对全部项目的利润分配,被告依据部分项目要求利润分成无依据。且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称其垫付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不存在该事实,5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工程的楼体亮化效果图的设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承揽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整体亮化及团场亮化工程进行合作。原告负责以被告名义对该工程从信息跟踪、前期运作、招投标到实施等全过程的施工项目的市场开发、承揽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在承接合作工程项目的投标工作,协调与业主以及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关系。原告承担项目实施前阶段的商业活动费用,项目中标前原告不得收取原告任何的活动经费。关于利润分成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完成本项目的施工中与业主沟通工作。本项目中标前,原告的任何前期商务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业主规定缴纳的各项费用均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业主规定缴纳的各项费用退还时间,在业主退还被告,被告需在2-3各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被告按照本项目最终结算价的30%作为原告的利润分成。本次招投标被告挂靠两家公司分别为:乌鲁木齐司贝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艾迪森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两家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28日,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挂靠的乌鲁木齐司贝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艾迪森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招标并由上述两家公司支付保证金。最终乌鲁木齐司贝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第六师五家渠市公园广场及建筑楼体亮化采购项目(市政府大楼亮化建筑1栋)。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收到工程款10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整体亮化及团场亮化工程。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涉案项目所支出的前期投入费用及参与招投标到实施等全过程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润分成30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已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鼎辉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利群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7.5元(原告新疆鼎辉伟业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鼎辉伟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晓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