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鼎辉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汇新热力有限公司与新疆鼎辉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10420号

原告:新疆汇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马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回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鼎辉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蒋明怨,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汇新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鼎辉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新疆鼎辉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汇新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热力费5573.9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元。事实及理由:按照城市集中供热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被告的房屋面积为63.34平方米,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供暖费2016年度至2017年度采暖期间的费用1393.48元,2017年度至2020年度采暖期间的费用合计4180.44元拒不支付,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没有给我们供暖,暖气是关闭的状态,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被告房屋内的供热面积为63.34㎡,热力费22元/㎡,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度至2017年度期间供暖费1393.48元,2017年度至2020年度采暖期间的费用合计4180.44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测温单,证明原告公司从2016年度至2020年度给被告供暖,并且温度达标,供暖系统管道是大串联方式,上供下回,该栋楼楼上楼下温度均达标。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测温记录单不认可,提出热力公司关闭被告的供暖阀门一直不给通暖气,被告不同意交纳热力费。

被告庭审中出示采暖费法律顾问清欠函,证明原告公司可以关闭供暖阀门,原告公司没有去我们房屋测温,没有给我们供暖。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后认为,针对采暖费法律顾问清欠函三性均不认可,这个章子不是我们公司的章子,并且这只是催被告按时缴纳采暖费的通知,不能证明关闭被告的供暖阀门。并且没有被告申请和邻居签字,原告公司不能单独关掉被告房屋的暖气,因为供暖系统是大串联方式,会影响整栋楼的供热,关闭供暖阀门之后,是整层都没有暖气,被告的房屋如申请关闭暖气,必须要把被告房屋供暖管道切断,然后才能安装关闭阀门。

另查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被告房屋供热面积63.34㎡,从2016年度至2020年度,共四个采暖期,每年1393.48×4=5573.92元

按照月利息4.875‰,共计48个月。

2016年度至2017年度,1393.48元×4.8758‰×44个月=298.90元。

2017年度至2018年度,1393.48元×4.8758‰×32个月=217.38元。

2018年度至2019年度,1393.48元×4.8758‰×22个月=149.45元。

2019年度至2020年度,1393.48元×4.8758‰×8个月=54.35元。

利息合计720.08元,原告方只主张利息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供热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集中供热,被告有义务按照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缴纳相应的采暖费,被告室内如果温度未达到供热标准,应通过正常途径反映情况,或与供热方协调解决,被告拒缴采暖费是不理智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热力费用,对于被告拖欠原告支付欠交的热力采暖费逾期缴款利息,原告只主张500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关闭被告供暖阀门的证据及辩解,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及辩解,不予支持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鼎辉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汇新热力有限公司供暖热力费2016年度至2017年度采暖热力费及2017年度至2020年度采暖热力费合计5573.92元;

二、被告新疆鼎辉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汇新热力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00元。

以上款项共计6073.9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齐泽祯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徐一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