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威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玉龙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66784151W。
法定代表人:孔祥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威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寒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194609元劳务承包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叙永县分水镇财政所代付、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已经全部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且超额支付,所以不存在欠被上诉人承包费问题。1.一审法院没有将2017年11月16日现金支付的6万元、工作人员王剑现金支付的1万元、夏章奎微信转账的1万元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本次纠纷,最大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出具6万元的收条,系上诉人现金新支付还是对此前支付款项的确认?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4日通过宋兰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转款6万元,该笔银行转款被上诉人当庭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的自认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证,该笔款项事实足以确认。2017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出具一张6万元的收条,被上诉人称该收条是对2017年11月14日宋兰银行转账的确认,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否认该现金收条是其作出的虚假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通过庭审可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现金和银行转账的两种支付方式,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宋兰银行转款两天以后作出,既然转款时间是2017年11月14日,为什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转款当天不出具收条?被上诉人称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收条是对转款的确认,显然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通常支付一方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往往收款方都不再出具书面凭证,因有据可查。2017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虽然没有注明是否是收到现金,但是从收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收到了上诉人所支付的门窗款,且被上诉人也认可该收条是本人签署。按照双方习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被上诉人都要出具收条,从证据角度,上诉人能提供收条就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支付,且是上诉人现金新支付,并非是对2017年11月14日的确认。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显然认定标准不符合证据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宋兰通过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分水镇财政所代付6万元以及公司员工夏文平现金支付1万元,共计13万元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工作人员王剑现金支付答辩人1万元,夏章奎微信转账1万元给被上诉人,该两笔款项被上诉人确未收到,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王剑、夏章奎转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辩驳不予采信,完全正确。2.2017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6万元的收条并不是上诉人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上诉人,之前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给付的现金1万元,在其收条中都是注明清楚了收到现金1万元,如果被上诉人真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现金6万元,不可能在收条中不予注明。况且,上诉人通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都是转账支付,不可能多达6万元的金额上诉人不通过转账支付,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3.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与工程实际承包人夏文凯以及其妻子宋兰的电话录音,从双方的谈话内容中已经说的非常清楚,被上诉人打的总条子没有把之前的条子撤回也没有在条子中注明清楚,为了以防万一,被上诉人亲自打电话给工程实际承包人夏文凯以及其妻子宋兰,而夏文凯以及其妻子宋兰都在电话中叫被上诉人放心,被上诉人在2019年12月前总共收到的就只有9万元,加上分水财政所后来代付的4万元,被上诉人共计收到上诉人的款项为13万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威寒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承包费646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威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2017年11月4日***与威寒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叙永县分水镇鱼洞村扶贫安置工程中党群服务中心门、窗的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对施工时间、地点以及承包单价、付款时间和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威寒公司应付***劳务承包款194609元。2017年11月8日通过威寒公司工作人员夏文平向***现金支付1万元,***出具收条;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11月14日通过宋兰账户向***转账支付了6万元,***于2017年11月16日对上述转账6万元确认并出具收条;2019年2月1日分水镇财政所向***支付了2万元;2019年12月4日,***向威寒公司出具9万元收条,对前期收到款项确认;2020年1月21日分水镇财政所向***支付4万元。威寒公司共计向***支付了13万元劳务承包款,尚欠64609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已经支付13万元劳务承包款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威寒公司工作人员夏章奎微信支付1万元及现场工作人员王剑现金支付1万元是否真实支付,以及***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6万元收条是对前期所收工程款的确认还是另外收取现金6万元。对上述争议问题评议如下:
一、关于威寒公司工作人员夏章奎微信支付1万元及现场工作人员王剑现金支付1万元是否真实支付,威寒公司辩称该2万元已经支付于***,***将该2万元与前期7万元一起通过一张9万元的收条进行了确认,但是威寒公司没有提出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威寒公司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收条6万元,系现金新支付款项还是对此前支付款项的确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威寒公司认可***2019年12月4日9万元收条系前期收款的确认,说明双方有对前期收款确认作出收条的交易习惯;在双方均认可的2017年11月8日通过夏文平现金转让的收条中,该条中明确载明收到“现金”的表述,而2017年11月16日所出具的6万元收条并无类似“现金”的表述;威寒公司辩称该6万元系现金支付于***,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7年11月16日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60000元,故对威寒公司关于2017年11月16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6万元的辩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请求威寒公司支付劳务承包款项64609元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川威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64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四川威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本院归纳,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与一审争议焦点一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评议如下:对威寒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夏章奎向***微信支付1万元及现场工作人员王剑向***现金支付1万元,直到本院二审,上诉人威寒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明确予以否认,故依法应由负有举证义务一方的上诉人威寒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收条6万元,是威寒公司现金新支付款项还是***对此前支付款项的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7年11月14日并无上诉人通过宋兰向被上诉人转账6万元的事实;其次,二审时本院依法询问上诉人现金交付细节,上诉人表示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清楚,但交付现场有工作人员可证明,对如此重要事实,截止二审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从事实转款情况分析,2017年6月13日至11月14日5个月时间,上诉人通过宋兰银行账户分4次向被上诉人转账共6万元,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收条并不违背事实规律,再结合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三张收条,其中2019年12月4日的收条系对前期收款的汇总,明确载明总借支共90000元整,与上诉人主张金额明显不符,故对上诉人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威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上诉人四川威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蓝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