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524执24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93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执行人:四川威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县福集镇玉龙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芬。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4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四川威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工程款1150000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7575元。另外,被执行人四川威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威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相应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四川威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四川威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威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57575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威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雷明江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曾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