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302民初673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1016号。
法定代表人:周能操,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生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地安全员。
被告: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四期1栋商业综合楼七层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4500元并支付利息2257.50元(64500元×5‰×7个月,2019年7月20日-2020年2月20日),合计667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一直在被告负责的位于神华国神新疆阜康电厂工业供气管道改造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现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仍有64500元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原告***在起诉前,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直接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4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