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马玉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新疆宏泰杞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周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良,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马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杞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泰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云,被上诉人马玉良及委托代理人马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宏泰杞公司在承建一龙·歌林小镇一期三、四标段前后院工程(下称涉诉工程)期间,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新生委托王军负责涉诉工程资料及核算。王军因涉诉工程需要,先后向马玉良购买价值183300元的红砖,并于2010年9月13日向马玉良出具“今有马玉良给一龙·歌林小镇一期三、四标段前后院工程材料(红砖)366600块×0.5=183300元,壹拾捌万叁仟叁百元整,此材料从工程开工至结束所有材料款。”的欠款证明。自2010年至2014年年底,马玉良多次找宏泰杞公司索款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泰杞公司给付材料款183300元及利息2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宏泰杞公司承建涉诉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新生委托王军负责涉诉工程资料及核算,王军因工程需要向马玉良购买价值183300元红砖,并出具相应欠款证明事实的存在。据此,马玉良与宏泰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泰杞公司应向马玉良支付欠款及利息。综上,马玉良要求宏泰杞公司给付材料款183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玉良要求宏泰杞公司给付利息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计算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玉良举证证明了自2010年供货至2014年年底,一直在不间断地向宏泰杞公司索要欠款的事实。故对宏泰杞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马玉良材料款183300元;二、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玉良利息23000元【法定计算公式183300元×5%×4.5年(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
一审法院宣判后,宏泰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庭审中,马玉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庭问我公司是否同意马玉良申请的证人出庭,我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但法庭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7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2.王军所书写的证明不是债权债务凭证,且王军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法院不应当采信该证明的效力。3.马玉良在诉状中称,其自2010年底就开始主张债权,而我公司在马玉良第一次索款时已经表明了不履行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时间计算,马玉良此案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马玉良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本案马玉良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玉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玉良答辩称:原审在开庭前,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出庭申请书,证人出庭后,宏泰杞公司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故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已审理的三起案件中,宏泰杞公司对王军的身份和王军出具的欠条内容都是认可的,且判决都认定王军的身份是代表宏泰杞公司的职务行为。因当索要本案的货款时,宏泰杞公司的工作地点作了变更,故证人说的要钱的地方不在同一地方事实存在,我方一直在向宏泰杞公司索款,故我方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经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10年,宏泰杞公司承建一龙歌林小镇一期三、四标段前后院工程施工期间,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新生委托王军负责涉诉工程资料及核算。在此期间,王军向马玉良购买价值183300元的红砖,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款证明,据此,马玉良与宏泰杞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合同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马玉良在依约履行义务后,宏泰杞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则其应当依照约定向马玉良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上诉人宏泰杞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宏泰杞公司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经查阅原审卷宗,并经法庭当庭核实,并未显示原审审理程序有违法之处,且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据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王军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系宏泰杞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故王军系有权代理行为,其向马玉良出具的欠款证明可以证实宏泰杞公司欠付马玉良货款的事实。另,据庭审查明,2010年供货后至2014年期间,马玉良一直在向宏泰杞公司索要欠款,故宏泰杞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宏泰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4.50元(宏泰杞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宏泰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新芳
审判员  谢 彬
审判员  何 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陇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