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吐鲁番市卓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101民初1103号
原告吐鲁番市卓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鲁番市卓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杨军峰,被告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被告亦认可,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辩称其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一直积极向原告付款,不存在催要无果、恶意拖欠,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虽无恶意,但确实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利率参照2020年6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息。经计算,利息为25987.5元【300000元×3.85%÷12×27个月(2018年3月25日-2020年6月25日)】,对此数额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给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25987.5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二、被告在开庭前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认可,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00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利息57627.84元。三、原告提供两份2017年12月25日对账单,被告认可,且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
一、被告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吐鲁番市卓越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吐鲁番市卓越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人民币259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3.32元,减半收取3811.81元(立案时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吐鲁番市卓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64.29元,由被告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4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孟    瑶
书记员 排合日丁阿不都热素力